被告人朱孟友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住汪清县。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19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吉林省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4月21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至3月末,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解决做木耳菌的原材料及烧制菌锅的木料,便产生盗伐林木的想法,于是携带自家的油锯驾驶借来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擅自进入大兴沟林业局档树河林场20林班19小班、23小班、59林班34小班内盗伐柞木等阔叶126株。经鉴定,其盗伐的阔叶林木蓄积为13.9804立方米,原木出材9.63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缴的木材、证人证言、移送物品清单、每木检尺野账、刑事判决书、揭发检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权属证明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国有林木13.98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9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违反了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 超

审判员  张明华

审判员  闫立臣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庆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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