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晓明,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榆树市城郊街八委56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晓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晓明酒后驾驶自己的吉A5Q920号小型轿车,由承恩街赵三烧烤店门前沿铁北路行至榆树大街转盘时,被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苏晓明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6.9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永江的证言、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晓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晓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并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