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闵家镇杨木村杨木屯2组。经常居住地榆树市亿晟蓝山小区12栋6单元5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广酒后无证驾驶刘力柱的A50Q43轻型普通货车,沿榆树市环城乡六合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环城乡六合村霍志伟家门前时,与王洪伟驾驶的吉A52H65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广、王洪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力柱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广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3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伐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洪杰、刘力柱的证言、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张广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问题已得到解决,被害方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全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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