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玉正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3月10日被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延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采矿副矿长陈某某找到时任大兴沟林业局资源林政处的赵某某,让其给他们提供的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采矿区不属于林业用地的证明上盖章证明,赵某某看后,拿出大兴沟林业局林相图对比一下,就在林地证明材料上盖了章。2004年3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依据该证明将大兴沟林业局国有林地批给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致使大兴沟林业局地区经营所3林班31小班0.4公顷、24小班4.3公顷、31小班1.5公顷国有林地共计6.2公顷林地被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占有使用,造成大兴沟林业局损失1023896.75元的后果。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大兴沟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处长,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玉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大兴沟林业局局长令证实:赵某某于2003年3月25日被大兴沟林业局第91号局长令任命为资源林政处处长,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关于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采矿区不属于林业用地的证明材料证实:此证明材料落款为大兴沟林业局并盖有林政资源处印章,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即从2003年6月17日起,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采矿区不属于大兴沟林业局管辖范围内的林业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以此证明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自2004年3月29日起,座落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地号为02-01-01,使用面积为349800.00平方米的采矿地归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使用。

4、出示地籍调查表:此表中盖有大兴沟林业局章及赵某某的名章。

5、大兴沟林业局2011年6月17日记帐凭证证实:占有6.2公顷林地的补偿款是215万。

二、鉴定结论

1、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超占林地开采青石矿事宜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开采青石矿过程中,超占大兴沟林业局经营所3林班23小班0.4公顷、24小班4.3公顷、31小班1.5公顷,总计6.2公顷(折合93亩)。

2、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占林地占用大兴沟林业局大兴沟经营所林地四项补偿费金额鉴定证实:经大兴沟林业局资源林政处鉴定,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占大兴沟林地6.2公顷补偿费金额为1023896.75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工作期间,于2003年6月17日找到时任大兴沟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处长的赵某某,让他在其提供的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采矿区不属于林业用地的证明上盖章,赵某某看后,拿出大兴沟林业局林相图对比一下,就在林地证明材料上盖了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大兴沟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处长期间,由于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林地损失己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 超

审判员  朱传生

审判员  张明华

二0 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延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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