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林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汪清县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任天桥岭林业局森林经营部副部长期间,为获取更多利息,利用其负责保管天桥岭林业局参地造林保证金款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3月17日将150 000.00元参地造林保证金款分三笔改存为定期存款,获取利息共计4 181.22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挪用钱款及利息案发前全部归还,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仲某某的证言和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收条、借(付)款凭证、收款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农业银行利息计算表、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保管国有企业参地造林保证金款项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150 000.00元存入银行个人定期账户获取利息,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其挪用的公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法定、酌定等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祥生违法所得利息款4 181.2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国荣
审判员 武 超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延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