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出生地为珲春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春市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蓝翔驾校练车场前时,被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1.59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醉酒程度特别高)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郎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波
审 判 员 崔 光 礼
人民陪审员 李 香 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