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新,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华昌街六委副组,经常居住地榆树市华昌街学府世家小区2栋7单元5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立新饮酒后驾驶吉A5N061号小型汽车沿榆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通信公司对面牛庄馅饼饭店门前处撞到前方同向栾晓辉驾驶的吉A5073T号小型轿车尾部,至两车损坏。经检测王立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伐值。案发后王立新赔偿栾晓辉车损10000元人民币,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晓辉的陈述、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程度高,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虽发生交通事故,但致财产损失较轻,并未造成人员受伤,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立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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