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林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梅伦,吉林省汪清县人,住吉林省汪清县。2008年9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2月26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吉林省汪清县人,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3月1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汪清县人,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2月26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3月1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3月12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年4月2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3月12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3月14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3月14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延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家住吉林省抚松县的被告人高某某与家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的被告人刘某丁通过电话联系,要从吉林倒卖红豆杉(赤柏松)树苗挣钱。刘某丁联系到吉林省集安市绰号叫宋老二(在逃)的人,问他要不要赤柏松树苗。宋老二告诉刘某丁收购每棵赤柏松树苗能给38元。刘某丁随后打电话告诉高某某收购每棵赤柏松树苗能给28元。高某某接着告诉了吉林省汪清县的被告人姚梅伦,告诉他收购的赤柏松树苗规格高度在40至50公分,价格是每棵20元。刘某丁在给高某某打完电话后,考虑到去吉林收购赤柏松树苗费用高。就给在吉林的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让其与高某某联系购买赤柏松树苗事宜。获利后俩人均分。5月2日,高某某指使妻子被告人刘某丙与曹某某一同前往汪清县找姚梅伦联系购买赤柏松树苗一事。5月3日晚上,姚梅伦将从山上薅来的两棵赤柏松树苗让曹某某、刘某丙进行了验看。曹某某又将收购的赤柏松树苗标准和交货地点告诉了姚梅伦和刘某丙。5月3日、4日,姚梅伦伙同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丙以牟利为目的,擅自进入天桥岭林业局内河林场68林班2、3小班和73林班5小班,连续两天采取用手薅赤柏松树苗的方法,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赤柏松树苗609株。5月4日晚上,刘某丙雇车将赤柏松树苗运往汪清途中,经过大兴沟林业局影壁木材检查站时,被该站工作人员截获。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权属证明等为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违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保护管理制度,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姚梅伦系主犯,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从犯。姚梅伦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常丽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丁联系,要从吉林倒卖红豆杉(赤柏松)树苗挣钱,刘某丁联系到宋老二(绰号,在逃),宋老二告诉刘收购每棵赤柏松树苗能给38元。刘某丁告诉高某某收购每棵赤柏松树苗能给28元,高某某告诉吉林省汪清县罗子沟镇的被告人姚梅伦,收购的赤柏松树苗高度在40至50厘米,价格是每棵20元。刘某某让被告人曹某某与高某某联系购买赤柏松树苗事宜,并约定获利后二人均分。5月2日,高某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刘某丙与曹某某一同前往汪清县罗子沟镇找姚梅伦联系购买赤柏松树苗一事。5月3日晚,姚梅伦从山上薅来两株赤柏松树苗让曹某某、刘某丙进行了验看,曹某某将收购的赤柏松树苗标准和交货地点告诉了姚梅伦和刘某丙。5月3日、4日,姚梅伦伙同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进入天桥岭林业局内河林场68林班2、3小班和73林班5小班,采取手薅的方法,连续两天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赤柏松树苗609株。5月4日晚,刘某丙雇车将609株赤柏松树苗运往汪清,途经大兴沟林业局影壁木材检查站时被截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梅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庭审中,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红豆杉树苗去向证明,证明被非法采伐的609株红豆杉树苗(赤柏松)已死亡的事实。
2、权属证明,证明被非法采伐的赤柏松树苗为国家所有。
3、姚梅伦被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梅伦从满洲里入境时被抓回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抓捕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常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丁的经过。
5、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梅伦2008年9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被告人刘某甲、常某某、刘某乙三人指认采挖赤柏松苗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桥岭林业局内河林场68林班及装车地点。
7、扣押刘某甲、常某某所骑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常某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
8、扣押刘某甲的手扶拖拉机照片,证明其为运输19捆赤柏松树苗的犯罪工具。
9、证人王某乙甲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姚梅伦的举报材料相吻合。
10、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证明红豆杉(赤柏松)被列为国家Ⅰ类保护植物。
1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丙雇车拉树苗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刘某丙拉树苗的事实经过。
13、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截获赤柏松树苗的经过。
14、被告人常某某、刘某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采挖赤柏松树苗现场情况。
15、大兴沟森林公安局扣押赤柏松树苗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四人采挖的树种为赤柏松。
16、鉴定书,证明姚梅伦等人采挖的树苗为赤柏松。
17、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分别证明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赤柏松树苗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的供述,分别证明其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赤柏松树苗的事实经过。
20、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姚梅伦揭发检举王长伟非法采伐赤柏松后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已对王某乙甲刑事拘留,被告人姚梅伦有立功情节。
21、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常某某、曹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协助抓捕,有立功情节。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梅伦、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苗60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四被告人采伐的609株红豆杉是没有合法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姚梅伦先采伐2株红豆杉苗交与收购人刘某丙、曹某某进行查验、确定标准,并召集和组织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采伐、装运红豆杉苗,共同完成了非法采伐红豆杉的犯罪过程。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梅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姚梅伦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作用相当;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姚梅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梅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扣押在天桥岭森林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扶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国荣
审判员 武 超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