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林刑初字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住汪清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9月4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家中需要杖桩子,便携带油锯驾驶自家沃拖迪尔牌404型拖拉机到大兴沟林业局岭东林场兴源沟20林班11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及桦木1株。经鉴定,4株水曲柳属野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缴的木材,每木调查野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收条、权属证明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沃拖迪尔牌404型拖拉机一辆、油锯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 超
审判员 张明华
审判员 朱传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庆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