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日由珲春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祖某某醉酒后驾驶嘉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珲春市沿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沿河街与口岸大路交汇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挂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般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鉴定为祖某某负全责)。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43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照片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记事;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祖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涉案车辆车主路常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醉酒程度高)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祖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波

审 判 员  崔 光 礼

人民陪审员  崔 元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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