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喜林,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在榆树市五棵树镇昌盛街富国村南八号屯2组,现住址同上。因无证驾驶车辆,2014年2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喜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耿喜林无证酒后驾驶吉A52R0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五棵树吉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万客隆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国华相撞,至张国华受伤,耿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耿喜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国华的陈述、证人李双的证言、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喜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较高,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并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致人员受伤,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喜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