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钱小子),男,1976年5月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何某某甲不赊给其轮胎便指使刘东、孔祥强等人在榆树台镇小何轮胎修理部对何某某甲殴打。
2、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因出租车司机姜某不给其出车,便指使刘冶、孔祥强在胜利乡丁某某商店内对姜某进行殴打。
3、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胜利乡丁某某商店,因丁某某质问钱某某为啥在商店打姜某,被告人钱某某、刘冶、孔祥强将丁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构成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被害人姜某、丁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法,无故多次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何某某甲不赊给其轮胎,便指使刘东、孔祥强等人在榆树台镇小何轮胎修理部对何某某甲殴打。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何某某甲的出院诊断书,证明何某某甲受伤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何某某甲的父亲,2013年3月28日下午5点多,我们家小何轮胎修理部来了六、七个人,因我儿子何某某甲不赊轮胎的事,两个人按着何某某甲,另一人打的何某某甲,还有一个领头的人指挥。后来听说打何某某甲的是钱某某、刘东他们几个人。
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我在我家兴盛汽配商店看见小何商店门口来了两辆轿车,车上下来一帮人进小何商店把何某某甲打了,我没看见是谁打的,听说是因为何某某甲没赊给他们轮胎被打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我在小何轮胎修理部看见进屋四、五个人,一个男孩把何某某甲打了,后来有人说打何某某甲的叫刘东。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钱某某曾经让他去小何轮胎修理部向何某某甲给他赊轮胎,何某某甲没有赊给钱某某。
6、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我和钱某某、刘某等人在榆树台吃完饭后,钱某某领我们到小何轮胎修理部,钱某某招呼我和刘东到屋后,我和刘东将何某某甲打了,钱某某骂了何某某甲两句我们就走了。
7、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钱某某招呼我
和刘某、刘东、孔某某等人去吃饭,吃完后钱某某领我们到一个叫小何轮胎修理部,因为何某某甲不赊给钱某某轮胎的事,刘东和孔祥强打何某某甲了,钱某某没有动手,后来我们就走了。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一天中午钱某某领着我、孔祥强等人到一个叫小何轮胎的商店,钱某某把老板骂了,并招呼我们进屋打那个老板,我进屋后把那老板抱住了,孔祥强打了那老板两拳。钱某某就告诉打,他自己没有动手。
9、被害人何某某甲陈述,2013年3月28日下午5点多,因我不赊给钱某某轮胎的事,钱某某领着刘东(事后知道叫刘东的)等人在我家小何轮胎修理部,钱某某先是骂我,之后刘东等人用拳头对我进行殴打。
10、被告人钱某某供述,2013年3月28日下午5 点多,因为何某某甲不赊给我轮胎,我就找刘东、孔祥强在榆树台镇小何轮胎修理部,我让刘东和孔祥强将何某某甲打了,我没有动手,但骂何某某甲了。
二、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因出租车司机姜某不给其出车,伙同刘冶等人在胜利乡丁某某商店内对姜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我和姜某等人在丁某某家商店打麻将时进屋一个人,问外边是谁的车,姜某说是他的车,之后那个人就把姜某召唤出去了,我就回家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我和姜某等人在丁某某家商店打麻将时钱小子、刘东等人进屋因姜某不出车把姜某打了。
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钱某某招呼我
和刘冶、刘东、孔祥强等人去胜利吃饭,饭后因为姜某不出车,钱某某和刘冶等人到丁某某商店屋里,刘冶和孔祥强将姜某打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我和钱某某、刘冶等人到胜利丁某某商店,钱某某和刘冶进屋了,刘冶把姜某打了。
5、被害人姜某陈述,2013年3月28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在丁某某家商店打麻将时钱小子进屋问外边是谁的车,我说我的车,不出车,刘小野(刘冶)进屋后就过来用拳头打我,并把我打倒在地,后来钱小子一帮人就走了。我当时鼻子肿了。
6、被告人钱某某供述,2013年3月28日下午,因出租车司机姜某不给我出车,我和刘冶在胜利乡丁某某商店内将姜某打了。
三、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胜利乡丁某某商店,因丁某某质问钱某某为啥在其商店打姜某,被告人钱某某、刘冶、孔祥强将丁某某打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协议书,证明本起伤害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钱某某已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丁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骨骨折伴移位,行手术复位术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书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打伤被害人丁某某现场的情况。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丁某某和钱某某因为什么打仗我不知道,他们打仗后我作为中间人给他们调解了,钱某某赔偿丁某某15000元钱,这钱通过我交给了丁某某。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晚上6点多,钱小子领着六、七个人到我家商店使用啤酒瓶子等将我丈夫丁某某打伤。
7、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晚上6点多,我们到丁某某家的商店去买东西,进屋看见丁某某躺在他家台球桌旁的地上,钱小子手里拿个瓶子站在丁某某旁边,地上有瓶子的碎片。
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下午我和钱某某、卢俊峰等人吃完饭开车在回去的路上经过丁某某的商店时停下来,钱某某和卢俊峰、刘冶先进屋了,我听到屋里有喊声,我进屋看见钱某某用手搂着丁某某脖子,并说卢柱子(卢俊峰)给我打,钱某某用手里的瓶子打丁某某,刘冶用脚踢丁某某,我用手碰了丁某某脑袋一下,我没打。钱某某和刘冶把丁某某打倒了,趴在地上,地上有血,我把钱某某拽走了,之后我们都回家了。
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下午我和钱冬
飞、刘冶等人吃完饭,坐两台车回家的路上,路过丁某某的商店,钱某某停车和刘冶进丁某某商店了,我在外边听见商店里有人吵架,我就和孔祥强进屋了,看见丁某某在地上躺着,脸出血了。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我和钱某某、孔祥强等人在胜利乡的饭店吃完饭出来,路过丁某某家的商店,钱某某把车停下没说什么就进屋了,我们也跟着进屋了,后来钱某某和丁某某撕巴起来,丁某某被钱某某用玻璃瓶子打倒了,我把钱某某拽出商店开车回家了。
11、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3年4月2日晚上6点多,因为之前钱某某领人在我家商店将姜某打了,之后我对钱某某说我家是开商店的,在我家打人可不行的事,钱某某和他领来的人就把我打伤了。
12、被告人钱某某供述, 2013年4月2日下午,我在胜利乡丁某某商店,因丁某某质问我为啥在他的商店打姜某,我将丁某某打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钱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