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吉C71188号农用四轮车在梨树县胜利乡金鑫牧业加工厂门前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吉C71188号农用四轮车在梨树县胜利乡金鑫牧业加工厂门前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梨树县喇小公路胜利乡金鑫木材加工厂门前。

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5点多,王某某驾驶的吉C71188号农用四轮车在梨树县胜利乡金鑫牧业加工厂门前倒车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我们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王某某离开了现场。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5点多,我乘坐我丈夫王某某驾驶的吉C71188号农用四轮车,王某某在梨树县胜利乡金鑫牧业加工厂门前倒车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我下车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我怕吓着孩子,抱孩子走了。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26日下午5点多,我无驾驶证驾驶吉C71188号农用四轮车在梨树县胜利乡金鑫牧业加工厂门前倒车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我下车看见地上倒着一个人和一台摩托车,地上都是血,我害怕就走了。二天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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