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犯抢劫罪,2011年4月2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1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无故殴打冯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伙同付某某甲、付某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梨树镇南大桥附近与冯某、杨某某夫妻二人相遇并随意挑逗杨某某,见杨某某二人未予理睬,又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拦截冯某夫妻二人,被告人付某某接到电话后,从梨树镇星期天休息吧出来,拦住冯某二人,上前对冯某进行殴打,冯某夫妻二人跑回到南大桥附近又遭到陈某、付某某甲、付某某乙三人拦截,被告人付某某也从后面赶到,持械对冯某进行殴打,至冯某受伤住院(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付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系受人指使,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伙同付某某甲、付某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梨树镇南大桥附近与冯某、杨某某夫妻二人相遇并随意挑逗杨某某,见杨某某二人未予理睬,又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拦截冯某夫妻二人,被告人付某某接到电话后,从梨树镇星期天休息吧出来,拦住冯某二人,上前对冯某进行殴打,冯某夫妻二人跑回到南大桥附近又遭到陈某、付某某甲、付某某乙三人拦截,被告人付某某也从后面赶到,持械对冯某进行殴打,至冯某受伤住院(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四棵树村四队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梨树县星期天休息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无故殴打冯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调解书及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5、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冯某右眼及右眉弓处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某在三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付某某、陈某、付某某甲就是伤害冯某的人,并且当时拿棒子打冯某的就是付某某。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星期天休息吧的老板,2014年1月7日晚上十二点多,付某某甲和付某某来我的休息吧住宿,登记后付某某甲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付某某也出去了,大约又过了十来分钟他们俩回来了,后来警察来把付某某带走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零时我和我丈夫冯某吃完烧烤走到名门楼下时遇到了三个男的,那三个男的朝我喊,我没搭理他们继续往前走,随后冯某看了他们一眼,之后我们继续往前走到星期天休息吧时出来一男一女,男的问冯某是不是骂他兄弟了,之后就伸手打冯某脸上一拳,冯某就往南大桥方向跑,跑到南大桥头处,这四个男的就把冯某堵那了,对冯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个男的还用一根木棒打冯某,把冯某打倒了,那几个人就都跑了。冯某头部被打一个口子。

9、被害人冯某陈述,2013年1月8日零时我和我妻子杨某某吃完烧烤走到名门楼下时遇到了三个男的,那三个男的冲杨某某喊了一声,然后我看了他们一眼,之后我们继续往前走到星期天休息吧时出来一男的,问我是不是骂他兄弟了,之后就动手打我脸上一拳,我和杨某某什么也没说就跑,跑到南大桥遇到了事先喊杨某某的那三个男的,他们把我们堵住了,他们伸手就打我,在星期天休息吧出来的那个男的追上我用棒子打我额头好几下,就把打倒了。然后他们就跑了。之后我满脸是血就报警了。

10、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1月7日晚上我和付某某、付某某甲在付某某家喝完酒后大约11点左右到梨树出租车站点和付某某乙汇合,在付某某的提议下我们四个到星期天休息吧休息,到那后待了一会,付某某乙的妻子给付某某乙打电话让他回家,我和付某某甲下楼送付某某乙回家,走到梨树镇南大桥附近时遇到一男一女,付某某甲就挑逗那个女的,那一男一女没有搭理我们,那个男的瞅了我们两眼,那个女的把那个男的拽走了,付某某甲给付某某打电话,让付某某下楼截住过去的这个一男一女,不一会儿,我看到我们挑逗的那两个人往我们这边跑,付某某在后边追上后将那个男的头发拽住,随后付某某甲冲了过去,之后我和付某某、付某某甲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我打了那个男的头上两电炮,踹了他肚子一脚。打了一会我们就走了回星期天休息吧了,过一会儿警察来把付某某抓走了,我们就跑了。在付某某追过来时我看到那个男的头部已经被打出血了。

1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4年1月7日晚上我和付某某甲、陈某在我家喝完酒后到梨树找到付某某乙,之后我们到星期天休息吧开了房间,后来付某某乙说要回家,付某某甲和陈某下楼去送他,不一会儿,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让我下楼截住路边的一男一女,我下楼后看见一男一女从星期天休息吧门前经过,我就奔这两个人过去了,我看见那个男的瞅我,我就上去使用拳脚给那个男的打了,后来那个男的跑了,我就往前撵了一会儿看见付某某甲和陈某使用拳脚在打那个男的,我就过去用拳头及在路边捡的棒子打这个男的两、三下,之后我回星期天休息吧睡觉时警察来找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付某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 秀 玲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华  

审 判 长  李楠(主审人)

审 判 员  王 青 石  

人民陪审员  齐 秀 玲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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