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邱识超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8

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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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13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5月17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5月3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东方居小区,将王某的吉C83650号绿色长城牌H3型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芙蓉王牌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新怀德玉液酒一瓶,价值人民币900余元。

2、2013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华翼小区,将高某某的吉C79341号红色众泰小吉普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完达山牌奶粉二桶,价值人民币270元。

3、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百惠小区5号楼下,将周某的京PTC728号丰田汉兰达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10元,盗走BV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人民币2300元以及外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

4、2013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祥和小区2号楼下,将李某的新本田歌诗图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 邱某某在铁东区鑫荣小区6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王某的悦达起亚狮跑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25元。

6、2013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三中家属楼门前,为了实施盗窃,将施明的黑色丰田RAV4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60元。

7、2013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百惠小区6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刘某某的夏利N3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05元。

8、2013年9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顺天园小区4号楼下,将马某某的白色途观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60元 ,盗走人民币2200元。

9、2013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一小学住宅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李某某的灰色东风小康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95元。

10、2013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延年小区5号楼下,将刘某某的丰田汉兰达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人民币19500元。

11、2013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顺天园小区C1号楼下,将郭某某的丰田花冠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人民币200余元。

12、2013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顺天园小区C1楼下,将赵某某的东风标致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40元,盗走现金1300元及其他物品。

13、2013年9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第二中学西侧,为了实施盗窃,将于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霸道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330元。

14、2013年9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延年小区2号楼下,将郑某某的白色尼桑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20元,盗走人民币3000元。

15、2013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第二中学家属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孙某某停放的黑色起亚狮跑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碎 ,价值人民币120元。

16、2013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二中家属楼下,将马某的起亚狮跑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25元,盗走人民币700余元、劲霸牌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17、2013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延年小区高层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刘某某的黑色本田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60元。

18、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延年小区,为了实施盗窃,将赵某某的丰田霸道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330元。

19、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建材市场门口,将黄某某的白色丰田RAV4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盗走南京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0余元。

20、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铁东区华谊小区,为了实施盗窃,将刘某的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200元。

21、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天阳小区15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张某某的红色吉普指南者右车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天阳小区15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纪某的白色丰田RV4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300元。

23、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铁东区鑫荣小区2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张某的白色丰田RV4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60元。

24、 2013年10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芳草地网吧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卞某的悦达起亚智跑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25元。

25、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海银花园小区,将一台黑色越野车玻璃撬碎,盗走苹果5手机一部,销赃后得款22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邱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高某某等人陈述,书证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盗窃辩称,盗窃的是一台照相机,不是3000元钱。

被告人邱某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第20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这两起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盗窃辩称,盗窃的是一台照相机,不是3000元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盗窃辩称,盗窃的是200元钱,不是700元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盗窃辩称,当时只看到9800元钱,不知道盗窃是19500元钱;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东方居小区,为了实施盗窃,将王某的吉C83650号绿色长城牌H3型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芙蓉王牌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新怀德玉液酒一瓶,价值人民币900余元。

2、2013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华翼小区,为了实施盗窃,将高某某的吉C79341号红色众泰小吉普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完达山牌奶粉二桶,价值人民币270元。

3、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百惠小区5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周某的京PTC728号丰田汉兰达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10元,盗走BV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人民币2300元以及外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

4、2013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祥和小区2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李某的新本田歌诗图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 邱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鑫荣小区6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王某的悦达起亚狮跑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25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6、2013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三中家属楼门前,为了实施盗窃,将施某的黑色丰田RAV4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60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7、2013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百惠小区6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刘某某的夏利N3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05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8、2013年9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顺天园小区4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马某某的白色途观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60元 ,盗走人民币2200元。

9、2013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一小学住宅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李某某的灰色东风小康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95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10、2013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延年小区5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刘某某的丰田汉兰达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人民币19500元。

11、2013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顺天园小区C1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郭某某的丰田花冠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人民币200余元。

12、2013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顺天园小区C1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赵某某的东风标致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40元,盗走现金1300元及其他物品。

13、2013年9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第二中学西侧,为了实施盗窃,将于某某的白色丰田霸道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330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14、2013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第二中学北边新家属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孙某某的黑色起亚狮跑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碎 ,价值人民币120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15、2013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二中家属楼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马某的起亚狮跑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25元,盗走人民币700余元、劲霸牌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16、2013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延年小区高层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刘某某的黑色本田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60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17、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延年小区,为了实施盗窃,将赵某某的丰田霸道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330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18、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建材市场门口,为了实施盗窃,将黄某某的白色丰田RAV4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盗走南京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0余元。

19、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天阳小区6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张某某的红色吉普指南者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300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20、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天阳小区15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纪某的白色丰田RV4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300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21、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鑫荣小区2号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张某的白色丰田RV4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60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22、 2013年10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孤家子镇芳草地网吧楼下,为了实施盗窃,将卞某的悦达起亚智跑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25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

23、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海银花园小区,为了实施盗窃,将一台黑色越野车玻璃撬碎,盗走苹果5手机一部,销赃后得款2200元。

综上,二被告人砸坏车玻璃共价值6265元,被盗物品共价值493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四平市辽河垦区孤家子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因犯抢劫罪,2003年5月3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8日被释放。

3、公安机关起、返赃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天华手机卖场王健处起出苹果4手机1部;2013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将该苹果4手机1部返给被害人李某。

4、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物发票,证明被告人张某、邱某某砸碎车玻璃的价值及苹果4手机1部,价值1000元;新怀德酒1瓶,价值995元;劲霸夹克上衣1件,价值1480元。

5、公安机关扣押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邱某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刀,强光手电二把,卡簧刀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副予以扣押。

6、证人教富全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我陪朋友周某去北京朝阳区星光天地商场1楼购买BV挎包,后来听周某说挎包被人偷了。我记得价格是16000元左右。是黑色的、长方形、上面是编织方格样式的,当时开发票了。

7、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张某是我朋友,2013年10月份前,我和于春雨、张某一起吃饭,张某给我一个佳能牌相机,一条红色南京烟。今天中午,宋云龙给我送来1瓶新怀德玉液酒(黄色大瓶),说是张某给他的,让我帮他交给公安机关。

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邱某某的对象,邱某某放在我住的房间一个数码相机、一个多功能斧子,一把野外用的小铁锹。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在四平市铁东三马路中央路和北一纬路之间经营天华手机卖场。 最近用1000元钱收购了邱某某的1部苹果4手机。

10、被害人王某、张华、王某等陈述,证实2013年7月至10月间其家车的玻璃分别被砸碎,车内的物品被盗走。

11、被告人张某、邱某某供述,2013年7月至10月间我们分别在梨树、孤家子、四平等地采取将车的玻璃砸碎的方式,盗窃车内的物品。

关于被告人张某、邱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盗窃的是一台照相机,不是3000元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和邱某某均供述盗窃的是照相机,被害人郑明鸽证实丢失现金3000元钱,没有提到丢失了照相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邱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第7起的犯罪事实,并且二被告人对盗窃的细节(来到百惠小区,张某用螺丝刀把这台黑色轿车的玻璃撬碎了,这台车的报警器就响了,我俩就跑了)证实基本吻合一致,且与被害人刘洪宝陈述的其黑色夏利车停在孤家子镇百惠小区时玻璃被砸碎了也吻合一致,此起事实虽未偷到财物,但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0起犯罪事实,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没有供述第20起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张某虽对本起事实没有异议,但未做具体供述,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起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盗窃的是200元钱,不是700元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车玻璃被砸碎,车内700元钱被盗走,虽然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盗窃的是200元钱,但张某在庭审时对本起盗窃的数额没有异议,综上,本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700元,故对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盗窃其当时只看到9800元钱,不知道盗窃19500元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当时盗窃的是19500元,自己偷着藏兜里10000元钱,拿出9000多元钱与邱某某平分,被害人刘长春陈述车玻璃被砸碎,车内19500元现金被盗。综上,对本起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9500元,故对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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