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4刑初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于某在某某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电子车间生产线工作期间,盗窃本单位电子产品,并告诉同事被告人曲某某生产线的产品能卖钱,此后二被告人分别盗窃。于某四次盗得本田智能控制系统20套、大众车身控制器39个、广汽智能钥匙33个;曲某某五次盗得本田智能控制系统26套、大众车身控制器14个。二人所盗物品经于某销赃后得赃款4000余元分掉挥霍。经价格鉴定,本田智能控制系统每套价值人民币547.61元、大众车身控制器每套价值人民币291.92元、广汽智能钥匙每套价值人民币88.87元。案发后,收缴部分赃物返还被盗单位。

综上,二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3596元,其中被告人曲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8325元。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曲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且无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曲某某的家属赔偿大陆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公司对曲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于某、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提供曲某某的家属赔偿公司人民币18325元的收款凭证,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曲某某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本单位生产的汽车电子产品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曲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关于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曲某某的家属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公司对曲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多次盗窃本公司产品,犯罪情节恶劣,不应适用缓刑;由于其家属赔偿了被盗公司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罪】、第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条、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的非法所得,返还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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