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甲),男,1969年8月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先后两次在靠山机械林场纪家屯东山(三合15林班107号小班)国有杨树林地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杨树489株,核立木材积77.76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外逃。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先后两次在靠山机械林场纪家屯东山(三合15林班107号小班)国有杨树林地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杨树489株,核立木材积77.76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外逃。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国营梨树县靠山机械林场报案,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三合15林班、107小班,面积1.5公顷的杨树片林被他人砍伐。

2、靠山机械林场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县林业局2002年9月30日批准,经靠山林场七届十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国营靠山机械林场经营结构改革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刘家馆镇原三合(现纪家)林班第60号小班(2012年二类调查为107班)作为职工配套林分给职工倪亚嫔经营,面积1.5公顷。林木权属归倪亚嫔所有。

3、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489株,核立木材积77.7637立方米。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学保、张某某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甲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当时在案发现场砍树的男子之一是张某某。

6、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滥伐的林木324株予以扣押。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证人王某某乙、倪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甲、孙某某证言,证实因王某某乙、倪某某夫妇欠李某某乙3.5万元钱,王某某乙、倪某某就用倪某某2002年在靠山林场分到的位于刘家馆镇三合村四合屯的1.5公顷配套林杨树抵给李某某乙,之后李某某乙将这片杨树给了其哥哥李某某丙,又通过黄某某的从中联系介绍,2013年10月初李某某丙将这片杨树林以28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和张某某,并约定由王某某和张某某办理砍伐手续。卖树款王某某和张某某已经全部给了李某某丙的妻子任某某。

9、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我看见有人在刘家馆镇纪家村三合屯南的一片杨树林放树,我要了大半车的杨树枝拉回家了。他们是成片的放树,我也不知道放了多少棵杨树。

10、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供述,我们在李某某甲手买了他所有的位于刘家馆镇纪家村的一片杨树林,花了28000元钱,当时约定我们办理砍伐手续,之后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2013年10月中旬我们用油锯砍伐了140多棵杨树,2013年12月初,我们雇了两个油锯手又砍伐了300多棵,第一次砍伐的树卖到了河北省左各庄,卖了2万元。第二次砍伐的树还没拉走呢,现场来了一台轿车,我们以为是林场的护林员,我们就都跑了。买树款我们一人拿一半,赚的钱也是一人一半平均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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