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刚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4时30时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村十二组屯内土路南侧将前女友崔某的一支绿色玉镯抢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不供认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将被害人崔某的手镯抢走,是为了让崔某和其回四平,如果崔某和其回四平,其就把手镯还给他,没有抢劫的主观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30时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村十二组屯内土路南侧将前女友崔某的一支绿色玉镯抢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的玉镯子被公安人员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崔某。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18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平市华信游泳馆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拍摄图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抢劫崔某的玉镯子时被崔某抓伤面部以及被害人崔某被抢的玉镯子及被抢时弄伤左手的情况。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的玉镯子被公安人员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崔某。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物价部门无法对玉器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故公安机关办理的李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中,无法对涉案物品玉镯子的价格进行鉴定。

6、书证,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结婚登记。

7、被害人崔某陈述,我和李某某处了两个月的对象,李某某在我这借了6000元钱,始终也没有还给我,今年2、3月份李某某在我这把我的项链和手机都抢走了。4月5日我提出来不和他处对象了,4月18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钱,说不给就找我对象,不让我俩过好了,我说我没有钱,他让我等着,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把项链和手机还给我,下午2点左右我俩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大理米线附近见面了,我说你把东西还给我啊,但他根本就没带手机和项链,还说我要和他回四平就给我,之后李某某硬把我推进他来时坐的出租车里,并让我和他回四平,我不同意,李某某说你今晚陪我最后一宿,我就把东西给你,我不同意,从车的另一侧门要下车,我俩就撕巴,在撕巴过程中,李某某就开始从我的手脖子上往下拽我的玉镯子,在车上没拽下去,后李某某就拽着我的手下车了,在大理米线南边胡同内李某某和我撕巴,把我左手脖子上的玉镯子抢下去了,我就往回抢我的玉镯子,但没有他力气大,没有抢过他。我的左手被他抓红肿了。他抢我镯子时我把他脸挠破了,之后他就坐车跑了。李某某把我镯子抢走后说我要是和他回四平,他就把镯子给我,但我没有相信,他抢去后不能给我,因为他经常骗我,我根本就不相信他。我以前的手机和项链都在他那,一直说给我,到现在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一直没有给我。李某某把我镯子抢走后又给我打过三次电话,让我在招待所等他,只要陪他睡一觉就把手镯给我,但是我根本不相信他。他不会给我的,他经常骗我钱和物品。我的玉镯子买时花了7600元钱。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崔某是对象关系,10天前我把崔某的手机和项链放在我那了,因为她又处对象了,我不想让她和她的对象联系,所以就把崔某的手机和项链扣在我那了。我欠崔某大约6000元钱。2014年4月18日下午1点多我给崔某打电话,要把崔某的手机和项链还给她,崔某就同意见我了,而我当时没有带手机和项链去,手机和项链都丢了。后我打车到梨树县十家堡镇大理过桥米线附近看见崔某,我让她和我回四平,她不同意,我就把崔某拽上车,崔某和我说东西我也不要了,我现在又处对象了,别打扰我幸福生活了,我说最后陪我一宿,这时崔某要下车,我就拽着她手脖子,不让她下车,崔某挣扎着下车了,我拽着她的手脖子也下车了,我俩往南边的胡同里走,走到胡同后,我还是要求崔某和我回四平,崔某不同意,我俩就撕巴,我拽崔某的手脖子,最后我从崔某的左手脖子上把她的玉镯子抢下来了,崔某问我为啥抢她的手镯子,并往回要,我说她要是和我去四平就还给她,她最终还是不同意和我回四平,后来我自己坐车回四平了。我拽崔某手镯时她反抗了,和我撕巴了,挠伤我脸了。我走后他和我说要报警。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经查,虽然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曾有过婚外恋情,但2014年4月5日被害人已明确提出与被告人解除此关系,被告人仍纠缠被害人,并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告人手镯,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崔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抢赃物已被公安人员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崔某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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