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8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某甲、任某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小宽镇西河村一组暴某某家入户盗窃15只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调查其他案件时,被告人任某某主动交待本起盗窃事实,系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暴某某陈述,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某甲、任某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小宽镇西河村一组暴某某家入户盗窃15只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2日,长岭县公安局在办理战某某家羊被盗案的过程中,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乙、任某某甲时,依法将其关系人任某某带回审查,经讯问,任某某供述其伙同任某某乙、任某某甲在梨树县小宽镇西河村一社一居民院内盗窃小鸡15只,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带领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对盗窃小鸡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查其指认的暴某某家确实被盗15只小鸡,价值1800元钱。
2、公安机关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盗小鸡现场的情况。
3、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的15只鸡因已没有实物,无法鉴定。
4、长岭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盗窃小鸡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被害人暴某某陈述,2014年1月16日晚上我家鸡圈内的15只小鸡被他人偷走了。共价值1800元钱。
7、 同案犯任某某乙、任某某甲供述,2014年1月16日晚9点多,任某某提出偷小鸡,并开车接的我俩,我们开车到小宽镇西河村一个屯子,任某某没有下车,我俩进入一家把小鸡偷出后坐任某某的车回走了,小鸡给了任某某。偷小鸡用的丝带子是任某某准备的。大约偷了十多只小鸡。
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1月16日晚9点多,任某某乙给我打电话提出去偷小鸡,这样我开车拿着丝带子拉着任某某乙、任某某甲到小宽镇西河村一个屯子,他俩进去偷的,我没有去,在村南头等他们,后来他俩偷完后给我打电话,我开车接的他们,并把偷来的小鸡放我家猪圈里了。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的指控,经查,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被告人任某某再次犯盗窃罪,即入户盗窃15只小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根据被告人任某某本次犯罪的情节及数额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次犯罪被告人任某某不应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因其他案件被审查时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