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危险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忠平,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榆树市环城乡靳家村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9时45分,被告人郭忠平醉酒后无证驾驶吉A52Z22号已注销的夏利车沿榆树市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街24小时农村信用社对面,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忠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0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其醉酒程度较高,无驾驶资格驾驶已到报废期的车辆,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郭忠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忠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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