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洪亮盗窃、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张岩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郭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洪亮,吉林省辉南县人 。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岩,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洪亮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岩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洪亮及其辩护人尹曼、周健帮、被告人张岩及其辩护人范世来、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申洪亮驾驶自家解放平头卡车在辉南森林经营局榆树岔林场上孤顶子作业区蘑菇园子和腰岭子岔道口处,盗窃水曲柳木材136件(价值2949元)。行驶至上孤顶子屯南侧时被榆树岔派出所民警查获。

二、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申洪亮让被告人张岩到辉南县森林经营局榆树岔林场上孤顶子作业区为自己修桥拉枝丫材。经申洪亮同意张岩使用自家油锯分别在榆树岔林场上孤顶子作业区腰岭子沟27林班9小班、36林班4、6、10、12小班和老牛圈沟36林班4小班内盗伐林木63株,立木蓄积33.9647立方米;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8株、紫椴2株,立木蓄积7.6351立方米。张岩将所盗伐的木材下成件子抹上泥土后,混在枝桠材中拉到申洪亮在抚民镇下集场村开设的木材加工厂。

三、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郭某甲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800元一立方米的价格,非法收购申洪亮出售的水曲柳短板小料1.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洪亮、张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的树木,数量巨大,并且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和紫椴,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以被告人申洪亮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岩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洪亮辩称,自己在林场交纳了十万元钱购买枝桠材,自己加工厂的木材都是在上山拉下来的枝桠材。山上的枝桠材都是张岩给自己拉下来的。下山的路不好走,自己让张岩去修下山的路,但是没有让他砍树。卖给郭某甲的水曲柳板子是在枝桠材中加工出来的。对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都没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被告人申洪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申洪亮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申洪亮与张岩不是共同犯罪,张岩盗伐林木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申洪亮并不知情。二、盗伐林木的数额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额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人张岩辩称,因为要从山上拉枝桠材下山,路不好走,申洪亮让自己把下山的路修一修。自己就在沟的边上砍了一些树修桥,具体是什么树也不知道。还砍了一些树,混到枝桠材里拉到了申洪亮的木材加工厂。

被告人张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张岩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修桥所砍的树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计算在盗伐林木内。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木材加工厂不是自己经营的,是其父亲经营的,已经经营7、8年了。水曲柳是申洪亮联系自己收购的,能比正常市场价每立方米便宜七、八百元。不知道收购水曲柳还需要什么手续。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盗136件水曲柳木材已返还辉南森林经营局榆树岔林场。庭审后,被告人申洪亮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如实供述了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但仍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岩、郭某甲分别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如实的供述了二人全部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辉南县森林经营局榆树岔林场丢失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抓捕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验示意图,检尺野帐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笔录,辉南森林经营局榆树岔林场收据,被告人申洪亮、张岩指认现场拍照,被告人申洪亮木材加工厂堆放木材及车间内加工木材情况拍照,申洪亮木材加工厂侦查情况说明,证人郭某乙、王某甲、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董某某、陈某某、邸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洪亮、张岩、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申洪亮为了在山上拉木材,指使被告人张岩砍伐树木修桥,并且明知张岩拉的树木中,有盗伐的水曲柳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还在自己的加工厂加工、出售,可以判定二人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申洪亮木材加工厂及车间的拍照证实,其加工厂存有大量木材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亦可推定其对张岩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明知,属于共同犯罪。即被告人申洪亮、张岩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数量巨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甲明知申洪亮没有相关手续,而收购其出售的水曲柳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申洪亮及其辩护人对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无罪意见,及被告人张岩及其辩护人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洪亮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四、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荣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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