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1月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侵入郭家店镇火车站附近王某某家,将卧室内的三部手机揣到衣服口袋里正欲盗走,被恰巧回家的王某某发现并将手机要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从王某某家带走。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侵入郭家店镇火车站附近王某某家,将卧室内的三部手机揣到衣服口袋里正欲盗走,被恰巧回家的王某某发现并将手机要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从王某某家带走。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
孙某某在其盗窃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现场及盗窃的手机情况。
3、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智力残疾肆级。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2点钟左右,我和我妹妹王某某回她家时发现一个小偷在她家偷了手机,后来这个小偷把手机还给王某某,随后我们就报警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12点钟左右,我和我哥哥齐德贵回我家时发现一个小偷在我家偷了手机,后来这个小偷把手机还给我,随后我就报警了。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3月22日12点钟左右,我到郭家店镇火车站附近一家,将这家卧室内的三部手机揣到衣服口袋里时,这家回来一男一女把手机拿回去了,并报了警,警察在现场把我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已经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