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1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张某某(已判刑)纠集下与武某某等人在梨树县中医院发生斗殴。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被打成重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陈述,同案犯武某某、周某、张某某供述,证人武某、王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武某某因其子武某与同案犯张某某产生矛盾,遂于2013年1月3日伙同同案犯周某等人到梨树县太阳城找到同案犯张某某并对其施以殴打后离开。下午3时许,同案犯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等多人约同案犯武某某、周某等人见面,双方携带凶器在梨树中医院前发生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同案犯周某将被告人王某扎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梨树县公安局奉化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辩认10号周某就是持刀将其扎伤的人;王某某辩认出8号就是持刀参加斗殴叫王某的人。
3、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腹部损伤致胃网膜血管破裂出血腹腔积血及血凝块约为2000毫升泛发性腹膜炎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评定九级伤残。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犯聚众斗殴罪已分别被本院先行判决。
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因土地纠纷将周某等人打伤被治安拘留五日。
6、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日凌晨1点多钟,我拿了一根一米长的钢管去梨树兴旺旅店找我对象依某时和张某某发生矛盾,我用钢管刺了他一下,刮到衣服了。2013年1月3日中午我和我父亲武某某、周某找到张某某,周某打了张某某几下子,我们就走了。我们到家后,有人给周某打电话,让我们去中医院唠唠,我们到中医院后,几个人拿出刀和周某、武某某打起来了,我就跑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因为张某某把武某的对象领走了,武某、武某某、周某把张某某和王某甲打了,之后王某甲找我,我找武某他们在中医院见的面,后来张某某、王某就和武某某他们打起来了,周某把王某按在地上,在兜里拿出一把刀,扎王某好几下,张某某领来两三个人,把周某打跑了。和张某某在一起的人把王某扶到车上,就走了。周某从龙世界回来把张某拽下来打一镐把,又奔我来了,打我一镐把,我就跑了,王某是张某某找去的,是张某某的大哥。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午3点多,我接到朋友张某某电话说被周某砍伤了,在中医院呢,让我去看他。我到那看见张某某脑袋出血了,周某领着三个人站着,张某某告诉我因为他和武某对象的事,先是被武某用刀扎坏羽绒服,后又被周某砍伤。我在医院呆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人给张某某打电话,他就先出去了,等我到外面时,看见他们已经打起来了,周某这边有周某、武某父子,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张某某这边有张某某,王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周某用刀扎伤王某,张某某也冲上去打,后来周某看打不过就跑到龙世界了,张某某也坐灰色捷达车走了,我正要走时看到一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我就上车去聊天,这时周某从龙世界拿着镐把出来用手指我,把我拽下来,打我一镐把,我起来后报警了。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出租汽车司机,2013年1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开车经过中医院门口时,上来四名乘客,我问去哪,他们说:“等一会”,后副驾驶上的人就下车了,之后张某看到我,就上我车了,这时周某他们就过来了,把车围住了,周某拉开车门,把张某拽下车打一棒子,我害怕开车就走了。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我和我朋友高某某、贾某、霍某在水浴云天对过的简约旅店呆着,中午张某某来找我们,后来张某领着周某、武某父子、董某某来了,周某让武某打张某某,武某爸打了我,董某某在中间拉着。周某和张某某各拿一把刀,周某用刀把打了张某某的头部,打出血了,张某某就去医院了。我以前通过王某某和董某某见过面,所以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之后我和王某某去天泰旅馆找董某某,董某某说去中医院找周某、武某父子,并说让他们道歉。在中医院,周某、武某父子给我道歉了,还说请我吃饭。我们往出走,看见外面打起来了,看见王某拿一把刀,张某某拿一把扎枪,王某的两个朋友各拎一把扎枪,周某把王某打倒了,用刀扎地上的王某,之后周某就跑了,我和王某某开车走了,周某在龙世界领出不少人。王某是张某某、张某找去的,是他们的大哥。砍刀、扎枪是王某车上的。武某的父亲随身带的菜刀,周某拿的是一杀猪刀。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我和张某某、依某等人吃饭时武某过来将依某叫出去,张某某出去后被武某用扎枪将羽绒服扎破。1月3日中午在简约旅店门口,周某将张某某打了,武某和武某的父亲把王某甲打了,之后我和贾亮将张某某送到中医院,张某某就打电话把王某找来,周某、武某,还有武某父亲等人也来到中医院,王某开车来后问张某某是否打,张某某就到王某的车上取下一把扎枪,王某到车上拿下一把砍刀,还有两个和王某一起来的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匕首,另一个男的拿着铁棒子,之后张某某和王某他们就奔周某他们去了,在打仗的过程中周某用刀将王某扎伤,周某就跑了,王某和他领来的人就上车走了。后来周某领着服务生拿着镐把从龙世界出来,把张某打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和张某在旅店呆着时,王某给张某打电话说张某某被人扎了,之后我和张某就去兴旺旅店看张某某了。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下午2点多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小弟被让人扎了,让和他去中医院看看,之后王某开车到我家接的我,当时王某的姐夫刘忠华在车上,我们到中医院后,我进屋和刘某某的妻子唠嗑,几分钟后听见外边打仗的声音,我出去看见王某被扎了,之后我开车送他去医院。
14、同案犯武某某供述,2013年1月3日我给周某打电话,周某到我家,我和周某说我儿子武某和张某某发生矛盾的事,之后我和周某、武某去吃饭时周某把尚某找去了,并说了和张某某的事,尚某给一个人打了电话,过了十多分钟,有人给尚某打电话约一个地方见面,我们就到了旅店,和张某某在一起的一个男的说了句骂人的话,我听了很生气,打了那个男的几个电炮,周某从张某某手里抢一把尖刀,用刀砸了几下,武某打了对方几下,我们就走了,没几分钟周某接了一个电话,让我们去中医院,有点打仗的意思,我和周某就去了,和对方说了几句话,来了两台捷达车下来几个人,张某某从医院跑出来,在灰色车里拿出一个扎枪并说扎死他们,随后从车下来的人拿扎枪和菜刀砍我和周某,在打仗的过程中,我在地上捡把刀,胡乱的挥动,扎没扎到人,我就不清楚了。周某拿木棒打了一个人,不长时间就散了。去太阳城时,周某拿了一把刀,打仗时看到张某某有一把刀。去中医院时我拿了一把菜刀,打仗时我在地上捡了一把尖刀。
15、同案犯周某供述,2013年1月3日中午,武某某打电话让我和尚某去他家,说说武某和张某某吵架的事。后来我们到饭店吃饭时尚某给张某打电话说见面唠唠,这样吃完饭我们就去太阳城了,到那后武某打张某某两下,我打张某某两下,我们就回武某某家了。刚到家,尚某来电话让我们去中医院,我和武某某各拿一把刀出来,到那我给一个叫二国的赔礼道歉,这时过来一台车下来五、六个人,拿刀砍我们,我把刀拿出来挥舞,砍没砍到人我就不知道了。
16、同案犯张某某供述, 2013年1月1日,我和武某因为依某发生矛盾,他扎了我,衣服扎破了,之后我就告诉张某我被打了,他让我找王某,王某问我在哪,说一会过来,一个小时左右王某、张某还有一个叫柱子的人过来了,我就给武某打电话,并让他有啥事和我大哥说,我就把王某电话号告诉武某了。1月3日那天下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二尚某找我,唠唠得了,之后我回梨树去王某甲住的旅馆,张某领着武某父子还有二尚某及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去了,武某打我一电炮,他爸打了王某甲,另一个人骂我,他掏出刀了,我也掏刀了,他打我几个嘴巴,我头被打出血去了中医院,钱不够,我让张某给我交钱,这时我看到武某他们来了,张某让我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到白山了,开车过来。张某在医院时给王某打电话了,说要打仗。武某他们往外走,王某领来一个高个也到了,我就过去了,问我咋打这样,我就冲武某他们点下头,王某说打他们呗,我和王某就在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一把扎枪,王某就挥刀砍人,老武拿菜刀就把我抱住了,我看见王某和那天打我的那个人打在一起,王某被打倒了,那个人用刀扎倒下的王某,后来我抱着王某就去四平中心医院了。
17、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1月3日下午3点多,张某某找我,后来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在中医院,我开车到中医院门前看见了张某某,他说和别人打起来了,要打这个人,我说打就打吧,张某某到我车的后备箱拿出扎枪,不知道张某某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砍刀,我拿刀与张某某就和那伙四、五个人打到一起了。后来我被扎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