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立国,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保寿镇朱达村4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立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立国于2014年3月4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24H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榆树市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绿丹蓝美容院路口附近,与同方向衣洪涛驾驶的吉A5797T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至吉A24H09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吉A5797T号夏利轿车不同程度损坏,桑立国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公安机关查获,桑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桑立国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衣洪涛陈述的陈述、证人张宝证言、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立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其醉酒程度较高;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未有人员受伤,造成财产损失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桑立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立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