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亚平、姜淑红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亚平,女,1971年3月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淑红,女,1960年9月2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亚平、姜淑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汪亚平、姜淑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汪亚平以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杨某乙、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于某乙等人人民币合计5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案发前返还董某某、张某某各3万元以及为上述被害人支付工资147 440元,余款被挥霍。另被告人汪亚平又伙同被告人姜淑红以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为名骗取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合计81万余元后,二人分赃。案发前,姜淑红退还高某某2万元、陈某某2万元、李某某3万元;返赃9万元。汪亚平支付给上述被害人工资217 300元。案发后,姜淑红于2014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同年9月19日汪亚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亚平、姜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亚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姜淑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汪亚平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62 560元(汪亚平单独诈骗的510 000元中,已返还147 440元);责令被告人汪亚平、姜淑红退赔被害人人民币 592 700元(二被告人共同诈骗的810 000元,已返还217 300元)。

上诉人汪亚平及其辩护人赵德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汪亚平诈骗数额存在错误,应扣除以工资形式和案发前退返给被害人的金额和姜淑红单独多收的好处费部分,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姜淑红的上诉理由,其具有举报汪亚平的立功表现,自首,且认罪、悔罪,积极返赃行为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亚平、姜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事实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汪亚平提出原判认定数额中应扣除以工资形式返还被害人的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汪亚平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害人,属为实施诈骗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不应予以扣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淑红提出其具有立功和自首等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综合考虑汪亚平、姜淑红在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案发前后具有退返等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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