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成民,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土桥镇保家村1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成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成民于2012年5月15日使用伪造的恒基小区一栋二单元602室契税完税证、买卖楼房协议作抵押,采用与程国娟重新签订质押合同的手段,在程国娟手中骗得人民币八万元。案发后,樊成民已经归还给被害人程国娟全部涉案款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车延勤、刘天佐的证言、被害人程国娟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骗得钱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并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樊成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成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