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双龙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晚间至13日晚间,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窜至小城子镇土龙村四组王某某家、三组董某某家、潘某某家、同庆村五组彭某某家盗窃玉米,合计7300市斤后卖掉,价值人民币694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赔偿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等人陈述及证人孙福中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

被告人朱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晚间至13日晚间,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窜至小城子镇土龙村四组王某某家、三组董某某家、潘某某家、同庆村五组彭某某家盗窃玉米,合计7300市斤(价值人民币6940元),后将盗窃的玉米卖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赔偿了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在小城子镇同庆村及土龙村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玉米共价值人民币6940.00元。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图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证人朱才证言,证实朱某某是我儿子,朱某某告诉我,他偷了王某某家18袋玉米,董某某家26袋玉米,潘德付家4袋玉米,后来我赔偿王某某家2400元钱,赔偿董某某家3500元钱,赔偿潘德付400元钱。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是我们村的村民,他向我承认他偷苞米的事情,但没有具体说谁家。后来他父亲赔偿王某某2400元,赔偿董某某家3500元。

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朱某某是我侄子,朱某某告诉我,他偷了王某某家18袋玉米,董某某家26袋玉米,潘德付家4袋玉米,后来朱某某的父亲朱才赔偿王某某家2400元钱,赔偿董某某家3500元钱,赔偿潘德付家400元钱。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左右,我去收苞米时走到土龙村二社时看见三轮车旁边站一个小男孩,他说有苞米要卖,后来我共收了这个男孩900斤苞米,给他810元钱。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晚上我家院里被朱某某盗走14袋玉米粒,共2000斤左右,事后朱某某的父亲给我家赔偿2400元钱。

10、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晚上我家院里被朱某某盗走26袋玉米,共3500斤左右。事后朱某某的父亲给我家赔偿3500元钱。

1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3月7日晚上我家院里被盗走10袋玉米粒,共1200斤左右。

1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4年3月7日晚上我家院里被盗走5袋玉米粒,共600斤左右。

1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3月7日晚上至13日晚上,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窜至小城子土龙村四组一家、三组二家、同庆村一家共盗窃玉米30袋,后玉米被我卖掉,所得款被我挥霍了。案发后我父亲赔偿了在土龙村盗窃那三家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并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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