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原系该组组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7日被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曹某乙、李某乙、刘某、李某丙、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范丽东、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闫民、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十一组组长期间,受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及孤家子镇政府指派为建设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材工业园区征地过程中,于2012年4月12日私自将该组集体机动地8762平方米以本人名义同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将补偿款人民币315504.00元占为己有,于2012年5月8日私自将该组集体机动地5577平方米以马某某名义同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将补偿款人民币200772.00元占为己有,于2013年4月25日私自将该组集体机动地及村民李某甲承包田2700平方米以李某甲名义同四平市宏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7000平方米土地征用合同,获补偿款人民币612000.00元,除李某甲的补偿款人民币97200元之外,将人民币514800元集体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为购买被告人李某甲家1200平方米耕地及占有其耕种的4100平方米集体机动地,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1日与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3074平方米虚假土地征用合同,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10664.00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4日将本组集体机动地417平方米虚报成1290平方米与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64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用于抵王江通过其在被告人刘某处的20000元借款。
被告人曹某甲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三份,共虚报土地面积13695.564平方米,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93040.30元,被告人曹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将该组集体机动地500平方米卖给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人曹某甲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511040.30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土地时,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6月6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共虚报土地面积8149.14平方米,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该公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93369.04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30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虚报土地面积3629.2平方米,骗取该公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651.20元。
被告人曹某乙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土地时,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31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累计虚报土地面积3534.287平方米,骗取该公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7234.33元。
被告人李某乙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5月13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虚报土地面积累计2144.06平方米,骗取该公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7186.16元。
被告人刘某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5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其虚报土地面积1782平方米,被告人刘某骗取该公司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4152.00元。
被告人李某丙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3年4月25日将租种村民张福贵960平方米耕地虚报成1200平方米与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2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9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累计虚报土地面积872.平方米,骗取该公司补偿款人民币31405.68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曹某乙、李某乙、刘某、李某丙、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举报信,土地征用合同,证明,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合计人民币1031076.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骗取人民币1571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丙、马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在任孤家子镇七里界村十一组组长期间办理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并收取征地款的事实供认,辩解认为当时自己受组织委派办理征地的事,由于不懂法,没有按程序召开相关会议,这笔钱我没想占有,修路还花了五万元,老百姓当时都不同意卖地,所以多报点面积,测量其他卖地社员的土地时,虽然我参加了,但都是本人指的边界,我没有告诉过他们多报点面积数的话。机动地的补偿款只是保管,并不想侵占,后来老百姓告状,这笔钱都如数返回去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范丽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不正确。第一,王某某将集体土地卖给宏野公司向镇委请示汇报过,也得到镇委书记霍某某的证实。当时区里和镇里同意将村里的机动地出售,卖地款分给没地的村民做补偿。卖地补偿款王某某只是保管,由于村民不同意卖地上访,在征地工作未结束时,王某某已将款全部还给宏野公司。因此王某某不具有私自卖地将钱款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第二,王某某分别以自己名义、马某某的名义以及李某甲的名义与宏野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更能证明王某某没有将征地款据为己有的故意。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认定王某某指使他人虚报土地面积只有卖地人本人的证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闫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曹某甲将非法所得全部返还,也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曹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雪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真态度较好,主动返赃,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乙、李某乙、刘某、李某丙、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十一组组长期间,受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及孤家子镇政府指派为建设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材工业园区征地过程中,于2012年4月12日私自将该组集体机动地8762平方米以本人名义同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将补偿款人民币315504.00元占为己有,于2012年5月8日私自将该组集体机动地5577平方米以马某某名义同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将补偿款人民币200772.00元占为己有,于2013年4月25日私自将该组集体机动地及村民李某甲承包田2700平方米以李某甲名义同四平市宏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7000平方米土地征用合同,获补偿款人民币612000.00元,除李某甲的补偿款人民币97200元之外,将人民币514800元集体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为购买被告人李某甲家1200平方米耕地及占有其耕种的4100平方米集体机动地,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1日与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3074平方米虚假土地征用合同,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10664.00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4日将本组集体机动地417平方米虚报成1290平方米与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64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用于抵王江通过其在被告人刘某处的20000元借款。
被告人曹某甲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三份,共虚报土地面积13695.564平方米,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93040.30元,被告人曹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将该组集体机动地500平方米卖给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人曹某甲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511040.30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土地时,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6月6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共虚报土地面积8149.14平方米,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该公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93369.04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30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虚报土地面积3629.2平方米,骗取该公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651.20元。
被告人曹某乙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土地时,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31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累计虚报土地面积3534.287平方米,骗取该公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7234.33元。
被告人李某乙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5月13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虚报土地面积累计2144.06平方米,骗取该公司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7186.16元。
被告人刘某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5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其虚报土地面积1782平方米,被告人刘某骗取该公司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4152.00元。
被告人李某丙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3年4月25日将租种村民张福贵960平方米耕地虚报成1200平方米与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2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土地时,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9日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累计虚报土地面积872.平方米,骗取该公司补偿款人民币31405.68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文件,证明关于《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材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请示研究,建议产业园区的地点、规模及相关资金政策的问题及梨树县人民政府2012年底12批次用地补偿及安置协议及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
2、灌区管理局证明:证明孤家子镇七里界分场十一组地段二排干东岸的土地该地块属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干渠工程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3、七里界村证明,王某某自2005年至今一直任七里界十一组组长。
4、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主持了征地协调会,有霍某某、闫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决定队长王某某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由宏野公司配合。
5、宏野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根据建议需求需对建材产业园区耕地征用,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理委员委派孤家子镇政府、孤家子镇政府委派给七里界村后刘家屯小队,由后刘家屯小队队长王某某及小队代表社员刘某、李某丙、蒋某某四人负责为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征地补偿工作,起初有该四人同四平宏野公司职员王某共同进行测量土地征用,但王某某、刘某、李某丙、蒋某某四位村民代表回复说该村民四人进行测量不需宏野公司人员跟同,待征收结束后统一对征用土地面积进行测量。
6、霍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机动地征用,必须经过村民大会通过,所征土地款按照区里意见发给没有分到土地的村民。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曹某乙、李某乙、刘某、李某丙、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8、退地情况说明、返还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将侵占诈骗的款项以现金、退地的方式返还给宏野公司。
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到我办公室说:“征地开始了,你们干啥不用去人,我是村组长,我说了算,以后我领谁来你就跟谁签合同,我负责给他报地面积数,差了你找我。”之后我让副总经理严兴民通知跟谁工作人员,以后征地不用去现场了,队长领谁来给谁报地面积数,你们就跟谁签合同,不是队长领来的人、不是队长报的地面积数,你们不能跟他签合同。
10、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总经理闫某某通知说,现住征地开始了,王某某负责七里界村十一组的征地工作,咱们单位不用去人了,他领谁来,给谁报地面积数,差了找他,不是王某某领来的人,不是王某某给报的地面积数,就不跟他签合同。
11、证人王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宏野公司征用土地程序及七里界村十一组组长王某某具体负责测第到公司签合同结算补偿款的过程情况。
12、证人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地被宏野公司征了,多少我不知道,合同是我签的,钱是我收的,是刘某某做主卖的,谁测量的我不知道。
1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七里界村十一组老程地的耕地被宏野公司征用了,具体谁量的我不知道,王某某交给我一张条,写着面积,让我到公司去签合同领取补偿款。2012年王某某找过我几次,要征用地,我嫌价低,他说量了吧,给我多算足能勾上六七十万一垧,我就同意了。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87年在七里界工作,1995年至今任书记、主任,七里界村十一组1989年最后一次调整土地,队长是王某某,没有权利处置小组的集体机动地,村小组必须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表决同意后上报到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上报到孤家子镇农经站审批同意,钱上交到镇里的农经站管理,个人没有权利管理和花销款项。他从没和我说过把机动地转让给宏野公司,镇领导也没和我说过。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开荒地,和没按承包田承包给个人的,没耕种的都属于集体所有,王某某卖集体机动地我不知道,没和我说过卖集体机动土地钱修路。他一直没报修路钱的账目。
15、证人霍某某(孤家子镇委书记),证实当时区里同意十一组将耕地和集体机动地出售给宏野公司,但因为有很多村民没有分到地,区里和镇里同意卖地款,分给没地村民做补偿,但是前提是必须开村民大会,王某某将机动地卖给宏野公司是否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我不清楚,但没有呢向镇委镇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和报告,但是他在卖地之前给我打电话了,我告诉他把钱先存上,等征完地再给村民分或其他用途。正常要召开村民大会,通过后报到村里,然后由村里报到镇里审批。王某某在卖集体机动土地的钱支出没和我说过,后卖两块地没向我汇报,卖多少钱也没报告,没说用,马某某、李某甲名义签订土地征用合同。
16、证人王某丙(孤家子镇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没和我说过转让十一组集体机动地,转让集体土地须召开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形成书面材料报到村委会,村民签字报村三委,再报镇审批。钱应上交经管站。
17、 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宏野征用土地过程中,七里界村十一组组长王某某具体负责报地面积数,然后到公司领取补偿款。后发现土地数量有虚构的面积,公司发现被骗的事实经过。
18、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宏野公司征用土地,后经测量实际验收,缺少土地面积,公司发现被骗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参与卖机动地并收取补偿款的事实供认。
20、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宏野公司用我家耕地时,王某某、刘某和我商量好后,我指认我家被征用耕地地界,他们俩多给我测量了土地面积,后多领取补偿金的事实。
2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宏野公司征用我家地时王某某和我说公家有点地和你家地挨着一起用你名都卖了,你直接一起签上吧,我当时也不知道公家多少地,这里边有我个人2.7亩,领完钱我和王某某直接去的邮政银行把我的钱取出来了,剩下的王某某怎么处理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又卖了几块地,其中有一块做做合同卖给王某某了。出事后宏野公司验收总面积时我多得钱都返回去了。
2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我家被宏野公司征用了七块地,2013年4月25日征用的三块地不全是我的,有一块1.2亩是张福贵的,他不知道让我转让了。卖地是王某某让我这么做的,说卖给宏野得了,也不用量了,之后去公司签订合同,骗了四万多元钱,后来给返回去了。
23、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曹某乙、马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十一组组长,在接受政府委派办理征地工作中,将集体机动地以个人名义卖给宏野公司,将补偿款存放于自己手中,并没有按正常工作程序召开村民大会向相关上级部门报批,具有明显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占有财产的故意,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本组村民征地过程中,将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的征用土地虚报面积的事其应是明知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也供述证实这一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系从犯的意见,因本案事实无法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自首并返还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曹某乙、李某乙、刘某、李某丙、马某某均于案发后返还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文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