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龙,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新庄乡硕果村6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龙在榆树市华瑞隆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乘客人沈佳麟、李欣熟睡之机将二人手机盗走。而后李建龙又窜至榆树市区凯旋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以同样方法盗窃洗浴客人吕宏旭、范宪余手机各一部。后又窜至榆树市城郊街万美休闲会所洗浴部,又以同样方法盗窃洗浴客人勾海龙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五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47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建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龙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龙在榆树市华瑞隆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乘客人沈佳麟、李欣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身边的手机盗走。之后李建龙又窜至榆树市凯旋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以同样方法盗窃洗浴客人吕宏旭、范宪余手机各一部。后又窜至榆树市城郊街万美休闲会所洗浴部,又以同样方法盗窃洗浴客人勾海龙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五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472元。上述五部被盗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被害人报案及报案时间、报案内容。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勾海龙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初查,确定被告人李建龙有作案嫌疑,经对其讯问,其交待盗窃勾海龙手机及前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3、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藏匿的赃物提取情况及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

5、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及被盗物品照片。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情况及作案现场照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龙出生于1987年8月19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472元。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建龙盗窃手机时进入浴区休息大厅的监控录像光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伟东证言,2013年11月11日晚上12时许,我和勾海龙到万美休闲会所,我俩洗完澡后到休息大厅的D区休息,然后我俩躺那就睡着了,大约(凌晨)四点多钟,我听勾海龙和服务员说手机被盗了。

2、证人张丽彦证言,2013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我在万美休闲会所当班,来了一名男客人,该男子先说找人,然后就在休息大厅来回走。我和刘姗姗就在他后边跟着,这男的就骂骂咧咧的,不让我俩跟着。当时该男子没有穿浴服,他走到D区休息大厅,就要求在那呆着,我和刘姗姗就在一边看着,过了一会儿我看见他起来了一下,接着又躺下了。我和刘姗姗就过去巡视了一下,他就走了。该男子走后,我就将在D区睡觉的男子(勾海龙)叫醒了,问他是否丢东西了,睡觉的这名男士起身发现手机被盗了,就要求我们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

3、证人刘姗姗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丽彦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可疑男子当天上身穿蓝色夹克服,里边穿白色长袖T恤衫,下身穿条黑色裤子。

4、证人唐世宇证言,我是华瑞隆洗浴的大堂经理,我负责日常工作,该家洗浴的监控也由我负责管理。我家的监控时间比正常时间快了大约二十分钟。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勾海龙陈述,我来报案,我的手机在万美休闲会所休息时被盗了。iPhine5s,土豪金色,手机号是18943057088。我是2013年11月11日下午四点多,在榆树大街电信营业厅,花5288元钱买的,手机ISMI/MEID35875305002532。2013年11月11日晚上12点多到的万美休闲会所,洗完澡后,我就到休息大厅D区睡觉了。睡觉前,我将刚买的手机拿着玩一会,之后我就睡着了,我睡的迷迷糊糊的,感觉有人叫我,我睁眼一看,见服务员叫我,问我是不是丢东西了。我起来一看,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范宪余陈述,2013年11月12日我在凯旋浴池的休息大厅休息,后来我睡着了,等我醒来后发现放在我身边的我的两部手机中的其中一部不见了,我找了也没找着,我就知道是被盗了。我被盗的手机是长虹牌的,是黑色带白边直板手机,不是智能的,里边没有手机卡,就有一张内存卡。我被盗的手机价值二百元钱左右。

3、被害人吕洪旭陈述,2013年11月12日凌晨将近一点的时候,我在“凯旋洗浴”休息大厅睡觉,睡觉时我把我的手机放在床的扶手上,当时手机正在充电,而且耳机还在上边插着,早上五点左右我醒后,发现手机、充电器和耳机都不见了,我就知道是被盗了。我被盗的手机是“联想A890”型号的直板手机,手机串码号是860476022025770,是我于2013年5月份在榆树向阳路“联想”专卖店买的新手机,买时花了1380元,当时没开发票。

当时和手机一起被盗的还有一副原机带的联想耳机,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我说手机充电器一起被盗,那手机的充电器后来被我找到了。

4、被害人李欣陈述,2013年11月12日早上我在华瑞隆洗浴二楼休息大厅的一个沙发上睡觉,我把手机放在了我的枕头底下,等我早上四点十分左右醒后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后来通过看浴池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今天早上三点多钟的时候有一个男的把我的手机偷走了。我被盗的手机是我于2013年4月份花3450元钱买的,是“三星9300”型号的,手机边框是银色的,显示屏是灰色的,后盖是白色的。手机购买发票现在已经没有了。我被盗的手机号是15530507893,现在这部手机价值一千七八百元。

5、被害人沈佳麟陈述,2013年11月12日早上我在华瑞隆洗浴二楼休息大厅里屋北边的一个沙发上睡觉,我把手机放在了我左侧胳膊旁边,等我早上五点半左右醒后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后来通过看浴池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今天早上三点多钟的时候有一个男的把我的手机偷走了。我被盗的手机是山寨版的长虹手机,什么型号的我不知道,这部手机是我在大厅三楼一家手机店花三百元钱买的,手机边是黄色的,键盘和后盖都是黑色的,现在这部手机的发票已经没有了,我被盗的手机手机号是13180861882和15543147770。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建龙的供述,2013年11月12日凌晨1点多钟,我到榆树市中心街的“多米多”饭店吃饭,在那我碰到一个叫“国锋”的朋友,他正和四个女的在一起吃饭呢,他招呼我一起吃,我就和他们一起吃了,吃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就分别走了。等我回到我住的“嘉锭”宾馆后,我发现我的手机忘在饭店了,我就回饭店去找,饭店人说我的手机被同桌的女子拿走了。我从饭店出来后就打出租车到了华瑞隆洗浴中心,我走到二楼休息大厅,看见有两个客人都睡着了,床边各有一部手机,我就将这两部手机都偷走了。从华瑞隆出来后,我就打出租车到了凯旋洗浴中心,我到休息大厅后,看见有两个睡觉的客人身边有手机,我就又偷了两部手机。从凯旋出来后我就打出租车去了“万美”休闲会所,在一个休息大厅,我把一个睡觉的客人身边的一部手机又偷走了。从那个休息大厅出来后我把那部手机藏在了万美休闲会所吧台前厅的沙发里了,之后我就被抓获了。

我在华瑞隆洗浴偷的手机中有一部是“三星9300”型号的直板手机,手机后盖是白色的,里边有手机卡,有几张卡和卡号是多少我都不知道,我没动过里边的卡;另一部是“东星”牌的手机,具体型号我不知道,有点像长虹手机,这部手机的后盖和键盘都是黑色的,边是黄色的,这里也有手机卡,有几张卡和卡号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动过里边的卡。我在凯旋洗浴偷的是一部“联想”直板手机,啥型号的我不知道,是大屏幕的,灰蓝色的外壳,外边有个深色的手机套,这里边有手机卡,但是有几张卡、卡号都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动过里边的卡。我偷的这部联想手机上边还带个黑色的耳机,我没看见有充电器;我偷的另一部是“长虹”直板手机,具体型号我不知道,这个手机有个银色的边,其他部位都是黑色的,这里边没有手机卡,我没动过里边的东西。我在万美休闲会馆偷的是一部苹果牌手机,当时我不知道是苹果啥型号的,后来知道是苹果5S手机,这手机正面是白色的,背面是金黄色的,我不知道这个手机里边有没有卡,我没动过里边的东西。

我所偷的手机的主人我都不认识,我偷手机时就我一个人,没有其他人参与。偷手机当天我上身穿一件蓝色夹克外衣,里边穿一件白色长袖T恤衫,下身穿黑色裤子。我记得我盗窃手机时是2013年11月12日的凌晨,但具体时间我都不知道,因为当时我没看时间,都应该是在凌晨两点以后。我盗窃的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对我所盗窃物品的鉴定价格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建龙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建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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