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7月18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学生尚祖伟于2012年10月18日被同校学生唐炜(另案处理)殴打,尚祖伟的同学张昊将此事告知张旭(另案处理)。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唐炜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及刘鹏宇(另案处理)等10余人与张旭纠集的邵帅、丁轶鑫、张昊(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门前发生群殴,其中冯某某使用电棍殴打他人。2015年6月5日,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波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坦白、犯罪后果较轻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冯某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和适用缓刑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李波提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坦白等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