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1年间分别用张某某、刘某、褚某某的身份各贷款5万元和将借款人谷某、谷某某偿还的贷款7万元,共计22万元,挪用自己个人使用,至今未能归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人谷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使用张某某、刘某、褚某某的名义贷款1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经手贷款户的利息不应认为被告人挪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1年间分别以张某某、刘某、褚某某的名义各贷款5万元,并将借款人谷某、谷某某偿还的贷款7万元,共计22万元,挪用自己个人使用,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个人储蓄凭证,证明贷户谷某、谷某某经杜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2011年5月8日谷某、谷某某将共计7.3万元的贷款本息汇给了杜某某。

2、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1995年自参加工作至2013年5月12日系我单位正式合同制员工,2013年5月13日因违规违纪被开除。

3、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农户名贷款时履行了相关贷款手续。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长春市拉登摩根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褚某某、张某某、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宋某某找到我们三人说杜某某需用点钱,想借我们的身份证帮杜某某贷款,就这样我们担名给杜某某贷款共计15万元,每人5万元。当时贷款手续是我们去信用社办理的,但没有支取钱。钱让杜某某使用了。

6、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我在榆树台信用社经杜某某贷款4万元,2011年3月31日到期,2011年5月8日我将4.2万元本息汇给了杜某某让他偿还信用社,他是否偿还信用社我就不知道了。谷某也经杜某某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谷某也将3.1万元本息汇给了杜某某。

7、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我在榆树台信用社任副主任,主管农贷。为了完成信用社盈余任务,按季结息完成任务,有些经我手审批的贷款收不上来,也没有结利息,我就找到刘某、张某某、褚某某,让他们三个帮我担个名每人做5万元贷款。当时跟他们说钱不用他们偿还,之后他们就来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本人未取款,钱直接让我用来垫付经我审批到期未偿还给信用社的农民的贷款利息了。谷某、谷某某在我信用社的贷款共计7万元,2009年他俩把这7万元钱汇到我卡里了,当时贷款还没有到期,我就没有用来偿还他俩的贷款,而是让我挪用偿还别人的贷款利息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使用张某某、刘某、褚某某的名义贷款1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经手贷款户的利息不应认为被告人挪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找到刘某、张某某、褚某某,让他们三个帮我担个名每人做5万元贷款,并约定贷款不用他们偿还,本人未取款未使用贷款,贷款全部被杜某某使用,就是一种挪用资金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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