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国全,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太安乡腰乡村12组,暂住地榆树市华昌街道实验高中东榆三公路北侧平房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全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全、辩护人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国全在榆树市华昌街北方幼儿园对面胡同内,抢夺李亚男放在车后座上的挎包一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0元;电脑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一部黄色彩壳欧博信手机,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13元;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704元。及李亚男本人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超市储存卡内存人民币28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国全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国全的辩解意见为:现金数额应是3120元,当时抢夺后进行清点了,不是36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应认定为盗窃罪;2、犯罪数额为现金3120元、超市储值卡的280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国全在榆树市华昌街北方幼儿园对面胡同内,抢夺携带幼儿的被害人李亚男的放在车后座上的挎包一个,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欧博信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413元;电脑包及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2704元;现金3120元。上述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6277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挎包、电脑包及电脑,现金450元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亚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亚男于案发后报案,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7日决定此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立案后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害人的手机进行技术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姜国全,2014年2月21日侦查人员在榆树市华昌街道榆三公路北侧平房姜国全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其供述犯罪的事实,此案告破。

3.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稻草人粉色钱包一个,因该标的无具体型号、无实物、无发票,根据相关规定,不予作价。

4.榆树市太安乡派出所出据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国全出生于1966年3月19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所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行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1日15时至15时30分,在榆树市刑侦大队侦查人员的带领下被告人姜国全在榆树市华昌街北方幼儿园对面胡同内对抢夺现场进行了指认。

6.提取笔录、起赃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2月21日根据被告人姜国全的指认,侦查人员在姜国全的住处,起出电脑包一个,包内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在福庭花园工地一没完工的楼上提取黑白条纹挎包一个。在其妻子杜丽霞的指认下在其租住的房屋院里西边木头堆处起出欧博信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及姜国全持有的现金450元进行了扣押。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及现金返还给被害人李亚男。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涉案物品直板欧博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3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704元;帆布料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3157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杜丽霞的证言,姜国全我们是夫妻关系,我看见他拿回一部手机是黄色外壳的,手提电脑我没看见,是春节过后的一天看见的手机,具体是哪天我记清了,什么牌子的我不认识。我是在我家院里的木头堆上看见的,我问姜国全是哪来的手机,姜国全说是他赢来的,我后来就给放回木头堆了。这部手机被警察扣押了。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亚男的陈述(2014年2月7日报案时的陈述)我报案我被人抢了,时间是2014年2月7日凌晨0点30分左右的事,地点在榆树市华昌街北方幼儿园对面胡同处,我被抢了一个黑白条纹的挎包,包里有现金4800元左右、一部黄色彩壳0PP0手机、一部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我的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万客隆超市储存卡。被抢的具体经过,当时我坐我公公开车到我公公家,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们在北方幼儿园对面的胡同口停车,我刚要下车的时候,过来一个年轻的男的,他过来就把车后门拽开了,把我放在后座上的挎包拿起来就跑了,我追他没追上。这个男的二三十岁的年纪、一米六五到一米七的个头,上身是白色的衣服,衣服上的帽子戴在头上,其余的没看清。挎包是去年买的,现在能值50元钱左右;手机是去年9月份左右买的,买时花了900多元;电脑是去年3月10日买的,买时花3880元。被抢的万客隆超市储存卡编号是00081695。

(2014年2月21日、4月21日陈述)我被抢了一个挎包和一个电脑包,被抢的笔记本电脑在我的电脑包里放着,我当时紧张说错了,经过我认真梳理,我被抢了3600元钱,100元票面的是31张,50元票面的2张,剩下的都是10元、20元的零钱,具体多少张我记清了。我报案时说是4800元钱,我当时算错了,在挎包里放的一个粉色钱包里放着2800多元,剩下的放在挎包里。被抢的挎包里还有一部手机是柠檬黄色的直板欧博信IVO6600手机,当时我记错了,我回家看手机盒子才知道不是0PP0,是欧博信。我的身份证、一串钥匙、一张农行信用卡、还有一张万客隆超市的储值卡。面值是500元的但我们花了220元里面还剩下280元。

(2014年5月21日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当时我车停在胡同里,打着火,因为孩子小,我抱着孩子在车里等我爸下车开院门,一男子就开我车后车门,拿起我的包就跑了,我就喊一声:爸,我包让人抢了。我爸就出来了。当时是后半夜,没有行人,我在车上抱着孩子,车里灯光亮着,车打着火,打着行车灯,因为孩子有病吃药呢,我家平时都怕孩子吓着,所以我车没有开音乐。我车里打着灯,给孩子整理衣服呢从外边应该看到我的包放在后排车座上,所以他打开后车门拿起包就跑了。那名男子开我的后车门时我就知道了有人,我回头一瞬间他就拿起东西跑了,我下车追了几步,我爸就出来了,再加上孩子小,我就没有再追。

他打开我车门时,拿起我包就跑,时间非常短,我愣了一下,因为我抱着孩子,我没有办法去拽我的包,要是不抱孩子的话,我就能拽我的包,他抢走我包后,我把孩子放在我坐的副驾驶位置上,下车去追也大约有十多米远,我爸出来不让我追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姜国全供述,我因为抢夺一台白色轿车上女子的电脑和拎包的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来。电脑是一台戴尔牌的笔记本,当时用黑色的电脑包装着;拎包是布面黑白条纹的内有一个粉色的钱包品牌我不知道,里面有3120元钱(有三千元,面值是一百元的,这些钱放在钱包里,还有120元放在女式布包里,散放着,面额两张是五十元的、一张二十元的),一部黄色欧博信手机,还有一串钥匙、二张身份证及几张卡具体是什么卡我没看,扔没完工的福庭花园的楼上了。

这些物品,电脑及电脑包我放在我家的碗架子下面了,抢夺的女士拎包让我扔到新盖没完工的福庭花园的楼上了,手机放我家木头垛上了,我带领公安人员已找到扣押了,包里的身份证、卡等没找到。

对抢夺过程的具体供述:2014年2月7日凌晨30分许,我从家里出来往街里走,走到工农大街西侧50米左右榆三公路道北,一个南北走向的胡同中间位置时见一台白色轿车停在那里,我看车里副驾驶位置一个女子抱个小孩在玩手机,在车的后座上放两个包,我就产生了抢夺的想法,就将右侧后面的车门拽开,将一个电脑包及女士拎包拽出来,就跑了。一直跑到新盖的福庭花园院内的一个没盖完的楼上,在那里翻的包,将女士拎包里的3120元钱及一部黄色欧博信手机翻出,就拎着电脑回家了。到家我要给我二姑娘姜雨她没要,就将电脑及电脑包放在我家碗架子下了,手机我给我妻子她没要就扔到我家柴垛上了。现金除了扣押450元,都让我花了。我当时穿一件灰白色帽子的羽绒服。

另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我对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我认为是盗窃行为,因为车里放着音乐了,我开车门时那个女的没有反应。我对价格鉴定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国全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关于现金的数额是3600元有异议,认为应是3120元;对超市储值卡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关于现金数额一节,被害人在报案时称是4800元,之后又称是3600元,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人多次供述是3120元,并供述了具体的面值及张数。关于此节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作案得手后,对获取的赃款、赃物进行清点,符合常理,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客观性。综合全案,同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抢夺现金3120元比较客观。关于万客隆超市储值卡一节,根据被害人陈述的该卡的编号公安机关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该卡在万客隆超市登记的情况,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卡的数额,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80元不予认定。对其他被告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乘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财物放置于车内后座,属被害人实际的占有、控制之下。被告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已当场即时发觉,只是来不及抗拒,属乘人不备。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所抢夺的对象为携带婴幼儿的妇女,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亦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国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姜国全退赔给被害人李亚男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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