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德珍,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培英街十委六十七组。系被害人王加春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雨,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正阳街道八委副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德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德珍及诉讼代理人袁满明、被告人王雨及辩护人张红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王雨的民事告诉,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雨驾驶吉GQ079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亿晟蓝山小区门前处,与行人王加春相撞,致王加春受伤后死亡,王雨肇事后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雨承担全部责任,王加春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其是投案自首,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害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一向遵纪守法,此次系过失犯罪,也系初犯和偶犯。综上情节,请法院在双方和解的情况下,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为323,328.64元、丧葬费为19,203.50元、抢救费为2306元、护理费为120.74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悬赏金为5万元、代理费为5000元,总计数额为人民币450,508.80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在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3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雨驾驶吉GQ079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亿晟蓝山小区门前处,与行人王加春相撞,致王加春受伤后死亡,王雨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加春无责任。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后双方经自行和解,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案件,于2014年2月1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2月31日6时39分,榆树市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接警后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开展侦查工作。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雨主动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雨具有驾驶资格为C1型,所驾驶车辆已在交管部门登记,为正常状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雨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加春无责任。
6、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形状及与被害人接触的部位。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加春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
8、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吉AGQ0797该车无法启动。
9、户籍证明及榆树市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雨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被害人王加春出生于1950年2月21日及证人相关的信息。
10、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咨询法医无法判断王加春的死因是否与王春雨肇事后逃逸未对被害人王加春及时救助有因果关系。
1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1日6时39分榆树市交警大队接警的情况。
12、赔偿谅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雨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谢德珍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
(二)勘验、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相关信息。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2日10时30分至11时,被告人王雨对肇事现场指认的情况。
(三)视听资料
视频资料DVD光盘八个证实,被告人王雨驾驶肇事车辆行走的在榆树市区内行驶的路线摄录系统记录的情况,及指认现场情况的资料记载。
(四)鉴定意见
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加春系颅底骨折、脑挫伤、脑出血而死亡及受伤的部位和解剖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野的证言,2013年12月31日早晨大约6点36分,在榆树大街亿晟蓝山小区门前,我看见了这起交通事故,是我报的“120”。
具体证言:2013年12月31日早晨大约6点半,我开着吉A54Q75号车去市区送面包,我开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走,我走到亿晟蓝山小区门前,我借着我车灯光,看见从前边一辆深颜色吉普车顶上飞落下一个人来,落到路面上骨碌路中间停下了,趴着不动。这辆深色吉普车没停,直接沿路向北开走了,我车当时距前边肇事的吉普车不远跟在车后边,我向左搂舵把车驶入对面车道躲避,躲开了路面上的行人。在路西侧把车停下,我看这个人头部出血了,就赶紧打的“120”急救电话,我又抱两块大雪块放到路上挡着。也不知谁报的警,不大一会儿,警察和“120”急救车就到了。肇事的吉普车是深色的,没注意车型品牌,这车没有牌照,用结婚庆典挡车牌子的彩色粘贴粘着,看不见车号。我当时光注意被撞的那个人了,我感觉肇事的吉普车像是从榆树底下拐弯上来的,我走到榆树村路口,从榆树村水泥路往榆树大街上开上来一辆深色吉普车,右转弯上榆树大街后在我车前边走,但我不确认当时路上车很多。
2、证人王历的证言,王加春是我父亲,他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了。王加春2013年12月31日早晨步行去客运站,用客车给我往农安捎东西。把东西送到客车上,大约早晨6点半步行从客运站往家走,走到事故地点就出车祸了,他发生事故被撞了,具体怎么撞的不清楚,我不在场。王加春发生事故后有人报警了,“120”急救中心救护车把他送到了榆树市中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转到榆树市市医院继续抢救,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上午8点10分。抢救的过程有一个来小时。案发当时就王加春自己一个人在路上走。
3、证人陈会军的证言,王雨是我小舅子,他平时就是我的司机,2014年春节正月十一,他跟我讲他驾车肇事的事。他驾驶从我手里借去的吉GQ0797号路虎车肇事的,发生事故后他没跟我说他开车肇事了,肇事时他把车撞坏了,机盖子上撞出一个坑,他跟我说是楼上掉东西砸的,我也没在意。正月十一那天我上王雨家去,他跟我讲,2013年12月31日早晨6点多钟,他开车在亿晟蓝山小区门口撞人了,最近从电视节目上知道被撞的那个人死了,他想投案自首。我听他说这个情况,联想到路虎车机盖子上的坑,他说机盖上那个坑就是当时撞人时,那个被撞的人被撞起来落到机盖子上撞出来的。2014年2月12日,我陪同王雨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这辆车是白城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登记也是这个名,这个公司把车顶帐给我同学吴春了,没办手续,吴春在外地,叫我经管着这辆车,我就把车放榆树了,车有保险,经过年检了。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雨供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来了。我肇事后开车跑了,被撞的人死亡了。2013年12月31日早晨6点30分左右,我驾驶吉GQ0797号车经榆树市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忆晟蓝山小区门前处,遇到一个人由榆树大街西侧向东侧横过马路,我车左前角大灯部位与这个人相接触撞上了,把这个人撞起来落到我车机盖子上,然后又从我车左侧滑落到路面上。当时我没停车,直接开车离开了现场。我驾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到向阳路左转弯,沿向阳路走到工农大街路口右转弯,然后沿工农大街走到三盛路左转弯,沿三盛路走到西外环路,接着上科铁公路,沿科铁公路直接到松原市。在松原市鑫宇龙佳酒店门口,我把车交给陈会军,然后我坐客车回榆树了,之后一直在家。
我是陈会军的司机,我从陈会军手借的这辆车,我想去榆树市保寿镇我同学家去。这辆车挂牌照了,我早晨从家走时发现车里有娶亲贴牌照用的粘贴,我为了走国道不被限速抓拍罚款,我就把粘贴贴在前后牌照上了。
我把人撞的位置是在榆树大街路中间分道线东侧一米多远处,我车左前角大灯部位与这个人接触了,接触这个人右侧后腰部位了。这个人穿一件戴帽子的棉服,帽子是戴在头上的。我当时害怕了,没看撞啥样,直接开车走了。我开的车是借的,肇事了,我怕承担不起肇事的责任,我就开车走了。发生事故时,车前机盖子上与被撞的人接触,撞出来一个坑,我跟陈会军说是楼上掉东西砸的,陈会军也没说啥,我没跟他说我开车肇事把人撞了的事,也没跟别人说。离开现场后我就后悔了,我不应该走,我一直想投案,不知咋跟家人说,前几天我看电视节目,知道被撞的人死了,我觉得我应该对这件事负责,我就鼓起勇气来公安机关投案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雨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害人王加春出生于1950年2月21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31日在榆树市中医院、榆树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2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加春系颅底骨折、脑挫伤、脑出血。被害人生前近亲属为妻子谢德珍,子女王历、王伟、王苹。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榆树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榆树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家春入院时间2013年12月31日,出院时间当日,共住院一天。出院诊断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腹腔积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临床死亡及榆树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情况。
2、榆树市医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后进行抢救、治疗及相关情况记载,医疗费人民币1,106.63元。
3、榆树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一枚证实,患者姓名无名氏,入院时间2013年12月31日7时0分,出院时间2014年1月1日10时48分。检查费人民币1170元、治疗费人民币28元。
4、交通费票据10枚证实,抢救时所发生的交通费500元。
5、律师代理费一枚证实,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6、悬赏通告一份证实,关于此起交通事故提供破案线索进行悬赏的情况及悬赏数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对出院诊断书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部分报告单的属名显示“无名氏”,因此无法证实是本案的被害人;对代理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上没体现日期,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关于悬赏公告,无法核实该公告的真实性,而且悬赏金也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
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害人受伤后首先到榆树市中医院实施抢救,并进行CT检查,发生相关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后转院至榆树市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方虽未提供住院结算票据,但根据榆树市医院病历载明对被害人王家春救治的过程及用药情况,病历中亦有费用统计情况,故对原告方提供的主张医疗费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一节,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没有发生的日期,也非原始票据对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但考虑确以发生,以保护100元为宜;关于悬赏费及精神抚慰金一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保护,对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方依法应予保护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3,328.64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医疗费人民币2304.63元;护理费120.74元;伙食补助50元;交通费100元;代理费5000元。总计为350,107.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王雨所驾驶的吉GQ0797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35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雨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雨真诚悔罪,经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所在社区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根据被告人平时表现,对被告人王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德珍因其丈夫王加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354.63元。合计人民币112,354.63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