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持刀来到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五组贾某家,扬言要杀死贾某,并用刀刺扎被害人贾某,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贾某伤势程度为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用刀将被害人贾某致伤的事实供认,但辩称当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拿刀吓唬吓唬。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打伤,后经本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医药费4238元。被告人高某某一直不履行判决。2014年2月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持刀来到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五组贾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贾某右手扎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贾某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骨折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公安机关查处经过,证明2014年2月5日下午16时多,被告人高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五组村路上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图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五组贾某家门前村路北约50米处道东的一棵榆树下将被告人高某某扎伤被害人贾某所使用的一把尖刀(长约27厘米)予以提取。

4、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0月20日因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打伤被本院判处高某某赔偿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8.62元。

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5日因被告人高某某打伤被害人贾某一事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我大舅哥贾某家呆着时,高某某来了,我正抽烟时看见高某某手插裤子兜内奔贾某去了,我看要打仗怕伤着自己就走了。后来高某某就出来了,手里拿着一把20多厘米的尖刀往外边走,没走多远就被民警给抓住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5日下午2点钟高某某随礼后回家了,我是大约3点先离开家的,不知高某某是啥时走了。高某某用刀扎伤贾某时我不知道,我是后知道的。高某某扎伤贾某使用的尖刀是我家的。

8、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我随礼回来在客车上听见高某某骂贾某了(当时他俩都在车上),但是贾某没有说话。就听高某某说“得罪我”,以后的话我没有听清。2013年秋收时,高某某把贾某打了,贾某将高某某起诉了,法院判决高某某赔偿贾某医药费,但高某某一直也没有赔偿。

9、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甲、贾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中午我们去景某某家随礼后,坐景某某家租的客车回家的,当时高某某和贾某都在客车上。

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中午我去景某某家随礼后,坐景某某家租的客车回家的,当时在车上我没注意看高某某和贾某是否在车上,下车时我看见他俩了。

11、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下午3点多,高某某来我家,过了十分钟我弟弟贾某也来到我家,高某某和贾某说那事不算完(指他俩以前打仗的事,贾某把高某某起诉了),贾某说知道不算完,你爱咋整咋整吧,高某某和贾某说到贾某家唠唠,贾某说那你就去吧,我怕他俩吵吵,就让高某某先走了,又过了几分钟,我让贾某也回走了。高某某从我家走时我没有看见他从我家拿走什么东西。高某某当天扎伤贾某使用的尖刀不是我家的。

1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下午4点多高某某到我妈家来,我姑父孙某某就和高某某说话,高某某说今天就把你们家人都整死,说完就用手从腰部掏出一把尖刀就奔我父亲贾某过去了,我父亲用手一挡就扎到右手上一刀,扎透了。我马上打电话报警,之后我们家人往出推高某某,后来我们送我父亲去医院了。

1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我妻子贾某某在亲属家时,贾某某接到我岳父贾某的电话说高某某今天要把贾某整死,接完电话我先是去派出所报案,后又到了我岳父贾某家,大约下午4点左右,高某某就来了,进屋要和我姑父孙某某唠唠两家的事,还说今天就要我们家人命,这时我岳父贾某就回来了,高某某对我说今天你不整死我,我就整死你,我说你让我死我就死啊,贾某说你要谁命就要谁命,高某某听后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尖刀,就向贾某扎去,贾某用右手一挡,刀就扎进了贾某的右手掌里,扎透了。高某某就跑了。派出所的人也赶来了,将高某某抓住了。

14、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去年秋天因为琐事高某某将我丈夫贾某打伤,后来法院判决高某某赔偿我们4200多元,高某某没有给我们,并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2月5日下午3点多高某某进我家屋了,我让他坐那,高某某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尖刀就奔贾某扎去了,具体往哪扎的我没看清,我和我家人把高某某拉开,这时发现贾某手上全是血,高某某就跑了,我女儿当时就报案了,公安人员赶来在屯里把高某某抓住了。

15、被害人贾某陈述,去年秋天因为琐事高某某将我打伤,后来法院判决高某某赔偿我4200多元,高某某没有赔偿我,并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2月5日我和高某某去随礼回来在车上,高某某说贾某啊,你准备一口棺材,准备后事吧,我也没敢吱声,到地方我们都下车了,后来我俩先后到我哥哥贾军家,高某某说我活的挺好呗,并让我和他出去,我害怕他打我,就没敢出去,我哥嫂把高某某推出去了,我在我哥家坐一会也回家了,到家后看见高某某已经坐在我家屋地的凳子上了,高某某看见我说我干死你得了,他起身就从腰中掏出一把尖刀,拿刀奔我肚子来了,我用手一挡,刀正好扎在我右手上了,高某某用力把刀拽出去就跑了,后来我女儿打电话报警了,当我坐车去医院刚要出屯时民警就到了,把从我家出来的高某某抓住了。

1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我把贾某打了,经法院判决我赔偿贾某医药费4000元,我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2月5日中午我和贾某随礼后先后到贾军家,贾某让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贾某的姑爷要打我,我从裤兜往出掏刀,贾某过来抢我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我拿刀不知扎贾某哪了。贾某父亲就把我推出屋,我出来后把刀扔了。后来警察来把我带走了。我去贾某家前先回家取的尖刀,拿刀去贾某家是怕贾某家人打我。

关于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指控及被告人提出的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拿刀吓唬吓唬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贾某随礼后在回来的车上,只有贾某陈述高某某对其说你准备一口棺材,准备后事吧;虽然证人薛某某证实听到高某某说“得罪我”,但以后的话并没有听清,没有给予实质内容的证实;车上的其他证人均没有证实高某某在车上对贾某实施了语言威胁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某也否认说过这样的话语。2、在被害人贾某的家里,被害人贾某陈述高某某看见我说干死你得了;被害人的妻子纪绍荣、被害人的妹夫乔长城均没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当时有威胁语言,虽然被害人贾某及其女儿、女婿证实高某某有威胁语言,但对威胁的语言内容证实不一致,且被告人高某某否认说了威胁的语言。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故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定性的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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