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科长),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狗剩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侯七),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凤涛、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结伙窜至梨树至长春的吉C42618号大客车上进行扒窃作案,当大客车行至梨树县蔡家镇时,被告人杨某某从乘客张某某身上偷钱时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当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眉部挫裂伤、双眼钝挫伤。三被告人下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系累犯。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在庭审时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辩称当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且就是上大客车偷钱。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朱凤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无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行为;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3、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盗窃过程中属于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其应以盗窃罪做出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结伙窜至梨树至长春的吉C42618号大客车上进行扒窃作案,当大客车行至梨树县蔡家镇时,被告人杨某某从乘客张某某身上偷钱时被张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当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眉部挫裂伤、双眼钝挫伤。三被告人下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其居住的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至公主岭的1489次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年2月18日解回梨树县公安局;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梨树县公安局。

2、图片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打伤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图片,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日上午在大客车上被偷500元钱时所穿的羽绒服一件予以提取,发现该羽绒服内兜被割坏。

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当时在客车上偷其钱的人就是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10月2日被释放。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我是梨树发往长春的大客车的司机,当客车行驶时我以为车里打仗了,后来听那个被打的人说有人偷他钱,他往回抢钱时被偷他钱的一伙人打伤。被打的那个人脸上出血了。

7、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我是梨树发往长春的大客车的车长,当客车行驶到郭家店镇和蔡家镇中间的位置时,就听见后边一个男子说你们赶上明抢了,我回头就看见一个男子(被打那个人)拽住另一个男子的胳膊不让挣脱,这时从后面过来两个人伸手就打,把那人打得满脸是血,我急忙喊快报警,打人的那两个人喊看谁敢报警并让开门,之后司机打开车门,那三个人下车了,又扒车门说不许报警。我正好看见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刀,之后我就报警了。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3日上午,我乘坐梨树到长春的大客车时发现有人偷我的500元钱,我伸手把这个人的手连同我的500元钱抓住,我往回抢钱时把我的左手都掰肿了,我边往回抢钱边说你这赶上明抢了,这时又过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伸手就打我左眼一拳,另一个人打我额头一拳,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车上的乘客有人喊报警,我也说报警,那三个人在客车还没进蔡家镇时就下车了,下车时还威胁车长不许报警,后来车长报警了。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3日上午,我和王某某、侯某某在一辆梨树开往长春的大客车上,我用左手拿刀片伸进一个老头左上衣兜内划开一个口子,正准备偷钱的时候被这个老头发现,他就拽住我的手不放,我挣脱他手要走,老头不松手,我和这个老头就撕巴,这时王某某和侯某某就过来打这个老头,老头的头部出血了,车长过来拉仗,之后我们就下车了。我们上客车的目的就是偷钱,我负责选择偷钱的目标和下手偷钱,王某某和侯某某负责把风脱身。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3日,我和杨某某、侯某某在一辆梨树开往长春的大客车上,杨某某用左手拿刀片伸进一个老头左上衣兜内划开一个口子,正准备偷钱的时候被这个老头发现,老头就拽住杨某某的手,他俩就撕巴起来,看到杨某某挣脱不开老头了,为了让杨某某脱身,侯某某在前我在后就奔老头去了,到跟前侯某某用拳头打老头的脑袋3、4拳,杨某某一边挣脱一边打老头的肩膀,并用拳头打老头的脑袋,杨某某和老头撕巴的时候,杨某某的牙撞到老头的脑袋上,掉了两颗牙齿,我过去后抓住老头拽杨某某的手,把老头的手掰开了,要不老头拽杨某某不松手,我把杨某某拽走了,钱让老头拿回去了,大约是400-500元钱。然后我们就下车了。我们上客车的目的就是偷钱,杨某某负责偷钱,我和侯某某负责把风脱身。当时侯某某带一把刀,没有在意是否拿出来,侯某某下车后对车上喊赶紧走,不许报警。

1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3日,我和杨某某、侯某某在一辆梨树开往长春的大客车上,杨某某偷一个老头的钱被老头发现了,老头拽着杨某某,他俩撕巴起来了,王某某就过去和杨某某一起打老头,我就走到车前面让大客车赶紧停车,司机就停车了,杨某某和王某某打老头,老头也不敢拽杨某某了,杨某某、王某某就走到车门口,我们就一起下车了。

我们上客车的目的就是偷钱,杨某某负责偷钱,我帮拦车,王某某负责把风脱身。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当时伸手把这个人的手连同500元钱抓住,往回抢钱时左手都被掰肿了,又过来两男的,其中一个伸手打我左眼一拳,另一个人打我额头一拳,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正准备偷钱时被这个老头发现,我和这个老头就撕巴,这时王某某和侯某某就过来打这个老头,老头的头部出血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杨某某正准备偷钱时被这个老头发现,老头就拽住杨某某的手,他俩就撕巴起来,看到杨某某挣脱不开老头,为了让杨某某脱身,侯某某在前我在后就奔老头去了,到跟前侯某某用拳头打老头的脑袋3、4拳,杨某某一边挣脱一边打老头的肩膀,并用拳头打老头的脑袋,我过去后抓住老头拽杨某某的手,把老头的手掰开了,我把杨某某拽走了;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杨某某偷一个老头的钱时被老头发现了,老头拽着杨某某,他俩撕巴起来了,王某某就过去和杨某某一起打老头,我就走到车前面让大客车赶紧停车,司机就停车了,杨某某和王某某打老头,老头也不敢拽杨某某了;证人王某证实当时在车上听那个被打的人说有人偷他钱,他往回抢钱时被偷他钱的一伙人打伤;证人庄晓丽证实当时在车上我看见一个男子(被打那个人)拽住另一个男子的胳膊不让挣脱,这时从后面过来两个人伸手就打,把那人打得满脸是血, 综上,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因分别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三被告人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劫得财物,也未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下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下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 日起至2025年2月 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下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