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10月9日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4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甲(另案处理)到梨树县喇嘛甸镇杭某某和王某养牛处购买7头牛,约定价款6万元,承诺10天后付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甲将牛卖给清河宏福屠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杭某某、王永陈述,证人刘云鹏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货款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甲(另案处理)到梨树县喇嘛甸镇杭某某和王某养牛处购买7头牛,约定价款6万元,承诺10天后付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甲将牛卖给清河宏福屠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深州市永盛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将骗取被害人杭某某、王永的牛款上交到公安机关。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现在住的房子是张某某甲卖给四平的一个人的,我弟弟曹博富认识这个人,然后介绍我来这住的。我是今年5月份左右住的。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辽宁省宏福肉类集团公司负责牛的购销,张某某甲是我的客户,他在下面收牛,往我公司送牛,他妻子张某某住在我公司负责结账事宜,到2011年3月份因张某某甲耍钱,不务正业就不给我公司送货了。张某某甲给我公司送牛的牛款都已经结清了,公司不欠他任何牛款。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甲卖给我公司的牛款我们是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姓名和账号给打的款。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给张某某甲、张某某夫妇俩收牛开车,2011年1月26日,我给张某某甲开车到杭某某和王永那拉了7头牛,当时张某某甲对杭某某说每头牛多给他100多元钱,其实就是骗他呢。张某某甲经常耍钱输了,所以他欠包括杭某某在内的很多人的牛款,张某某甲和他妻子张某某就跑了。张某某负责清河屠宰场那边的事,管钱。
6、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在一起生活六、七年了,我在辽宁清河宏福屠宰场有户头,养牛的通过我卖牛,张某某负责在宏福屠宰场收牛、结账。杭某某卖牛时跟我联系的,当时我家拉牛车司机刘云鹏去杭某某家装的牛,具体几头不记得了,牛款是张某某在屠宰场结算的,都让张某某花了,杭某某的牛款一直没有结算。杭某某找我要过牛款。
7、被害人王某、杭某某陈述,我们俩合伙养牛,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甲以每头牛多给我们150元,并承诺牛拉走后十日内付款的方式从我们这共拉走7头牛,价值6万元,之后张某某甲一直没有给我们牛款,经我们打听张某某甲将牛卖到屠宰场后已经结清牛款,之后我们就一直联系不到张某某甲了。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1月26日,我和张某某甲在杭某某和王永处共购买7头牛,价值6万元,承诺10天后付款。后我和张某某甲将牛卖给清河宏福屠宰场,所得款没有给杭某某和王永二人,被我们花了。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