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显利,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弓棚镇五龙村榆城子4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显利在榆树市弓棚镇一饭店内,从一男子(不知姓名)那里以400元价格购买一小袋冰毒,2014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显利将其购买的一小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郑庆喜,从中牟利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显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显利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匿名举报及报案时间、报案内容。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显利出生于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在涉案人员姜德礼处扣押毒资人民币600元。
6、榆树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14年1月19日,弓棚派出所办理的陈显利贩卖毒品一案,陈显利将毒品贩卖给郑庆喜后,毒品被郑庆喜、姜德礼、陈显利全部吸食,未提取到毒品样本。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检查,涉案人员郑庆喜、姜德礼、陈显利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8、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及罚款通知书证实,涉案人员郑庆喜、姜德礼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德礼证言,2014年1月19日下午,我在弓棚镇情缘旅店住,旅店是我女朋友继父开的,陈显利也在那里住店。我和陈显利正在203房间看电视,过了一会儿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人(指郑庆喜)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就上旅店去了,我不认识他们,穿蓝色羽绒服的人进我们房间后跟陈显利唠了一会儿嗑,然后说想要毒品,问陈显利有没有,陈显利说有,600元一小包。谈好价格以后,陈显利就给这个人取去了,过了一会儿陈显利就把毒品和吸食工具取来了,把毒品给204房间的那个穿蓝色羽绒服的人了,我当时也过到204房间,穿蓝色羽绒服的人他们几个先吸的,我就和他们一起吸,吸完以后,陈显利把我叫到走廊让我朝那个买毒品人的要卖毒品的钱,我就进屋要的,穿蓝色羽绒服的人把600元钱给了我,让我给陈显利,还没等我把钱给陈显利呢,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把我们口头传唤到了派出所。我以前没吸食过毒品。
2、证人郑庆喜证言,2014年1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弓棚街道久品火锅吃饭时结识了一个朋友,有四十多岁,我俩吃饭时唠的挺投缘,吃完饭后我叫他和我溜达去,我俩就去了情缘旅店,在情缘旅店203房间,我遇到了以前在赌局上认识的朋友陈显利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在看电视,我就问陈显利说“你认不认识我了”,陈显利就懵住了,我说“去年在局上咱俩不在一起来的吗”,陈显利就想起我了,我问陈显利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我问他多少钱,陈显利说600元一袋,当时讲价时那个年轻人也在场,我说有货咱就整点,陈显利说下楼给我取去,然后他就从二楼出去了,后又返回到楼上,把一小袋冰毒和吸食工具(吸管、矿泉水瓶子)给了我,我和认识的朋友、陈显利、那个年轻人(指姜德礼)四个人到204房间吸食的冰毒,吸完后陈显利就出去了,后陈显利把那个年轻人叫出了屋,那个年轻人又回来向我要的600元钱,我就把600元钱给了他,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把我们都抓获了。警察还把大利和另一个男子也带来了,和我去的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不知去向。吸毒当天我穿一件蓝色羽绒服,我以前没吸食过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显利的供述,2014年1月18日晚上,我自己去弓棚镇一个饭店吃饭,旁边有一张桌四个客人在那里聊天,说他们有毒品,我也不认识他们,我就过去和他们聊,问他们毒品多少钱,他们说500元一小包,我和他们讲好价400元买一包,穿黑貂皮的(30多岁、挺胖的、身高一米七八、平头)就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和吸食的工具,我把400元钱给了那个人。2014年1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弓棚镇情缘旅店二楼的203房间里和情缘旅店老板的姑爷姜德礼看电视,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年轻人进到我的房间,他说去年在局上认识我,我就想起他了(指郑庆喜)。我俩说了几句话,然后郑庆喜就问我有没有毒品抽几口,我说有一袋冰毒草在别的地方放着呢,他就问我多少钱,我说600元,他说600元钱卖给我得了,我说可以,当时我们讲价时姜德礼也听到了,我就从旅店二楼下到一楼门口又返回来,我就把昨天买的毒品和工具给了郑庆喜,郑庆喜把毒品拿到204房间,我和姜德礼也跟着进到204房间,郑庆喜把毒品给了一个老头,我不认识那个老头(40多岁,较胖,个子不高,长头发),那个老头先抽了几口,郑庆喜和姜德礼也抽了几口。郑庆喜非得叫我抽,我也就抽了几口。抽完以后我就回到了203房间,吸管和矿泉水瓶子也不知道是谁扔的,后来我叫姜德礼向郑庆喜要卖毒品的600元钱,郑庆喜就把钱给了姜德礼,姜德礼把600元钱揣他裤兜里了,现在600元钱还在姜德礼手里还没给我,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们抓获了。穿黑貂皮卖我毒品的人我不认识,我这是第一次买毒品。2014年开春时在局上别人吸毒时我还借光吸了两、三回冰毒。我贩卖的冰毒有一小袋,不到一克。我买的毒品一直放在我兜里,郑庆喜向我买毒品时我假装从旅店楼上下来出去拿毒品,下到一楼后我又返回到旅店,从兜里拿出毒品,让郑庆喜以为我是在外边拿毒品回来的。我把冰毒卖给郑庆喜就是贪图小便宜,想挣200元钱,所以就把毒品卖给郑庆喜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显利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显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贩卖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三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显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用于贩卖毒品的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所判罚金及没收赃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