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被告人龚某甲先后以本人及张某甲、李某某、龚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苗某某的名义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95000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龚某乙、苗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贷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被告人龚某甲先后以本人及孟家岭镇苏家村村民张某甲、李某某、龚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苗某某的名义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95000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贷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龚某甲以本人及他人身份贷款295000元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人李某某、龚某乙、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甲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4、被告人龚某甲供述,供认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其先后以本人及张某甲、李某某、龚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苗某某的名义在孟家岭信用社贷款295000元,贷款到期后没有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甲退赔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