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明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3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梨树乡夏家堡村村民张某某、侯某某家,组织侯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牌九”为赌具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7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侯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赌博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梨树县梨树乡夏家堡村村民张某某、侯某某家,组织侯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牌九”为赌具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7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3日在梨树乡夏家堡村一社侯国凤家,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聚众赌博,张某某设赌抽红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2014年3月13日在梨树乡夏家堡村一社侯国凤家,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时所使用赌具的情况。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在梨树乡夏家堡子村村民张某某、侯某某家利用牌九作赌具进行赌博,每次下注200元至500元不等,输赢达万余元。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时现场扣押了赌资2100元。

4、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7300元。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间,张某某在我家组织以“牌九”为赌具方式进行赌博了。

6、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侯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间,我们在张某某组织的以“牌九”为赌具方式的赌局上参与赌博。张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赌博的地点在侯国凤、张学森家。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间,张某某在梨树乡夏家堡村村民侯国凤家,组织赌博放局时我给放哨了,一共大约六、七次,300多元钱。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间,我分别在梨树乡夏家堡村村民张某某、侯某某家,组织侯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牌九”为赌具的方式进行赌博,我累计抽头渔利7000多元。张金凤负责帮我放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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