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49年2月7日生,住梨树县,系被害人陈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陈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陈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51年10月2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陈某某连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松原市宁江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萍,公司职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吉J08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75KM+500M处时,追尾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吉CW3798号两轮摩托车,致陈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吉J08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75KM+500M处时,追尾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吉CW3798号两轮摩托车,致陈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致,致闭合性胸腹联合伤,多部位、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4、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同被告人阮某某共同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在现场二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9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我家的货车,当时我在副驾驶坐着,就看到外边有一个并排的摩托车过来往左来,司机没躲开之后就撞上了,车停下后我们就报警了。
6、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又查,本案被害人陈某某出生于1947年6月30日,系农业户口,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J08580号于2014年7月2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身份证、户口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年龄、身份及家庭子女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吉J08580号货车于2014年7月2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5075.73(9621.21元×13年)、丧葬费21423元,共计146498.7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就民事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主动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