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某,男,1965年4月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经某某酒后无故将本村经某某和经某甲家的玉米杆柴火垛点燃,经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经某某、信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常晓东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经某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14年2月15日下午,我酒后去我侄子经纬家,因他家没有人,我没有进去,就坐在经某乙的邻居经某某家柴火垛那儿抽烟,后把烟头扔那了,我就走了,我走到周某某家小卖店,经某某把我追上说我把他家柴火垛点着了。我不是故意点燃的柴火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经某某酒后无故将本村经某某家玉米杆柴火垛点燃,造成经某某和经某甲家玉米杆柴火垛被燃,经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经某某在梨树县四棵树乡明珠饭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3、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经某某点燃的玉米杆共价值人民币5500元。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经某某点燃柴火垛现场的情况。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四棵树乡民政办事员,四棵树乡后韩家村经某某不是民政部门的救助对象,但他经常酒后到民政部门磨磨唧唧不走,为了维护稳定,有时候给他一百、二百的临时救济款。今年经某某没有去民政部门要救济款。救济款的发放是符合救济条件的到民政部门申请,由村审核后,由我们发放。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4点多,在我家小卖店听经某某说经某某把他家柴火垛点着了,经某某问经某某是否把他家柴火垛点着了,经某某没有吱声,之后他俩在我家小卖店撕巴起来了。
7、证人经某丙证言,证实经某甲是我父亲,我们一居生活。2014年2月15日经某某点燃经某某家柴火垛时,因我家柴火垛和经某某家紧挨着,所以我家柴火垛也被连带烧着了。我当时没有在家,后来听说的。当天着火的柴火垛离我家能有四十多米远。
8、被害人经某某、信某某陈述,经某某是后韩家村的会计,2014年2月15日下午4点多,我们屯经某某来我们家要救济款,我们向他解释应向民政局要,他就不满意了,出屋到我们家南边墙边,把柴火垛点着了,这样我们家的柴火垛和邻居经某甲的柴火垛都点燃了,之后经某某拿个棒子追到小卖店将经某某追上,经某某抢经某某棒子,经某某骂他大白天放火,他说乐咋咋地。信某某一直救火了。当天着火的柴火垛离我们家能有四十多米远,没有风。
9、被告人经某某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其把抽烟的烟头扔到经某某家柴火垛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经某某提出的其不是故意点燃柴火垛的辩解,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经某某系故意将经某某家柴火垛点燃,故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是故意点燃柴火垛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无故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