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榆树县,个体。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景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康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梨树县新元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签订昭苏太河梨树部分水污染防治工程分包合同并雇佣谷某、温某某、孙某某等工人开始施工,新元建业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并经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被告人杨某某至今仍拖欠谷某等工人工资八十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银某、马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梨树镇、十家堡镇、喇嘛甸镇水污染防治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聘用协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转账凭证,保管帐复印件,收条,欠条,出勤及人工费用明细表,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康景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立案前,朱洪涛已经替杨某某垫付农民工资384010元,侦查机关立案后,朱洪涛又垫付工资223680元,合计607690元,另外,被告人杨某某用一台轿车抵债给张春刚9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16690元,尚欠工资为201879元。被告人杨某某与温某某、张某甲、谷某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属于拖欠工资,被告人杨某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梨树县新元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签订昭苏太河梨树部分水污染防治工程分包合同并雇佣谷某、温某某、孙某某等工人开始施工,新元建业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并经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被告人杨某某至今仍拖欠谷某等工人工资八十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镇、十家堡镇、喇嘛甸镇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证明梨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梨树县梨树镇、喇嘛甸镇水污染防治工程已完项目进行评审,工程结算值为3945952元。

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甲方朱某某,乙方杨某某,经双方协商,将辽河流域昭苏太河水污染综合防治项目由甲乙双方分别施工。

3、梨树县梨树镇高家村垃圾处理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杨某某将工程转包温某某。

4、银某转账凭条六张、取款凭条一张、朱某某保管帐复印件,证明朱某某总计付杨某某4720000元,银某转账额为1697000元。

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举报后向杨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因未履行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

6、杨某某欠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证明杨某某共欠农民工工资818569元。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雇我管工地并记流水账。所有的花销都记在账上,有发票以及证实杨某某欠做饭的吴某某、孙某、栾某某等人的工资,并给出了欠条,案发前几天就联系不上杨某某,工人找不到他了。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与梨树县新元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价款15325534.00元。由于工程紧张,工程分为两个施工段,第一施工段由我负责,第二施工段由我包给杨某某,工程总造价550万元,2013年完成,按梨树县财政评审投资中心报告杨某某完成造价3945952元,我已支付给杨某某410万元,可是杨某某还欠农民工工资,因为农民工上访,我为杨某某垫付农民工钱522410元。2014年初我向杨某某索要农民工欠款及材料费,并要求杨某某按合同约定开工,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还清,将剩余工程完成。

9、被害人马某某、温某某、吴某某、栾某某、孙某、张某、王某某、祁某某、黄某某、谷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同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约定杨某某没有给付工人工资款的全额,以及索要过程中找不到杨某某后来报案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我通过银某的介绍,从朱某某的手中分包了辽河流域昭苏太河水污染防治工程,工程总造价550万元,我从2012年7月开工一直干到2013年年底,期间,按照合同进度朱某某共支付给我410万元工程款,62万元的设备安装款,工程款与工程进度相符,由于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而欠农民工钱。一共欠八十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另一工程承包人朱某某已为杨某某垫付农民工工资607690元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杨某某拖欠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其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杨某某垫付的。这一行为虽然削减了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免除杨某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数额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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