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贷款126万余元,贷款到期后拒不返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其没有骗取信用社的主观目的,而且以刘某某、王某某的名义贷款其没有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贷款120余万元,贷款到期后拒不返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胜利乡被公安人员抓获。
2、农户联保小组借款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骗取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用途是用于养猪。
3、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至2009年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向长发堡村边某某等30户农民发放联保贷款用于本人发展养殖业,贷款发放后,胜利信用社在开展贷款核查工作中,发现上述30户农民的贷款没有用于其本人发展养殖业,而是全部被胜利乡长发堡村六组夏某某占用,期间胜利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向夏某某催收贷款,但夏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4、证人边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证言,证实夏某某以我们的名义在梨树县胜利信用社贷款用于养猪。贷款时我们有的到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了,有的没有去办理贷款手续,是夏某某给办的,贷款是夏某某支取并使用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胜利乡信用社的信贷员,2009年夏某某通过我给一些农户养猪、养牛贷款,我认为符合条件,就给这些农户贷款了,后来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在清收中发现这些贷款都被夏某某用于养猪了。
6、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我以田某某、李某某等二十余人的名义在胜利乡农村信用社贷款100多万元,这些贷款我用于修建猪舍和养猪了,贷款到期后因我养猪都赔了,没有钱返还给信用社本息。当时我找了二十多名农户并说我养猪,没钱,用他们的名在信用社贷款,这些农户就同意了。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农户有的到场了,有的没有到场,到场的都在借据合同上签字了,没有到场的,借据合同上的签字有的是我签的,有的是同去的他人代签的。办完贷款手续,贷款都是我领取并使用了,农户没有使用贷款。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没有骗取信用社的主观目的,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在信用社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多名农户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且贷款用于其搞养殖业,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国峰提出的以刘某某、王某某的名义贷款其没有使用的辩解,经查,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当时一同到信用社为夏某某担名贷款办理手续,且贷款都让夏某某使用了。故对被告人夏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国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