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梨树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侯某某家进行搜查时,发现其家提包内装有毒品,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17.65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098克。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人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梨树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侯某某家进行搜查时,发现其家提包内装有毒品,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17.65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098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30分,梨树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梨树镇居民侯某某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将侯某某抓获,并将侯某某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依法对侯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侯某某住处的手提包内藏有毒品,该毒品于2013年12月25日经梨树县计量鉴定测试所检测疑似冰毒为17.6566克,疑似冰毒片剂为0.4098克,现侯某某已于2013年12月2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

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

3、鉴定文书及检测报告,证明在被告人侯某某的住处依法扣押的物品经检测,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净含量为17.6566克,麻古片剂净含量为0.4098克。

4、梨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证明2013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中发现放在其家客厅沙发上靠北窗户的手提包内装有毒品,依法予以扣押。

6、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侯某某是我儿子,放在我家客厅沙发上靠北窗户的手提包是我儿子侯某某的,公安人员在扣押侯某某这个包时我才知道里边装有毒品。

7、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2日我为了吸食毒品,在北京火车站通过小广告花了5000元钱买了17或18克冰毒,3或4粒麻古。后来公安人员在我家搜查时发现了包里的这些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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