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春,赵人政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农民。

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晓雯,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代表人:赵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代理人都基丽、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一、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房晓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吉C49188号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家堡镇大龙化肥厂前处与被害人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协商,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向交警部门供认了交通肇事行为。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肇事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吉C49188号车,将原告撞成重伤致残。吉C4918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6895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户口复印件,强制保险单,购车协议,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8955.9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离开现场是因为没有驾驶证,怕保险公司不给赔偿,才找他人顶替的。同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虽找赵某某顶替,但不属于逃逸。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房晓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吉C49188号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家堡镇大龙化肥厂前处与被害人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协商,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向交警部门供认了交通肇事行为。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姜某因损伤所致,致双侧肺挫伤,左肺破裂,开胸左肺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

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姜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5、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电话通话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告人李某甲及涉嫌包庇犯罪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甲有一台吉C4918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平时他自己驾驶的时候多,有时也临时找人替开。

8、被害人姜某的陈述,2014年3月,具体几号我忘了,我骑摩托车行驶,在十家堡镇大龙化肥厂对面同一台轿车撞上了。

9、被告人李某甲对自己驾车同一摩托车相撞,肇事后找人顶替的犯罪事实供认。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十家堡镇和一台摩托车撞上了,让我去替他顶一下,我就去了。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出生于1954年4月11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四平市第一高级中学任食堂采购员,月工资为3500元,受伤后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92089.8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65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评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12周,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为12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吉C49188号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2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户口,证明被害人姜某出生于1954年4月11日,系农业户口。

2、强制保险单、购车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吉C49188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手中购得。

3、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姜某被撞伤后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

4、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姜某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为12周。

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姜某受伤后各项损失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为掩盖其罪行,以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找到被告人赵某某顶替自己的肇事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应加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肇事行为,意图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听从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冒充肇事司机,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工作,二被告人的目的一旦得逞,因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二被告人的行为受不到刑罚上的处罚,对被害人精神上也会带来一定的损害。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并不存在犯罪情节较轻,更不具备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因缺乏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7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医药费192089.8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216.73元、残疾赔偿金185.992元(23249元×20年×40%)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12周)、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营养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交通费665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11.385.1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部分291.385.17元被告人李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3969.62元。

(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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