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吉CEK891号小型轿车沿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村水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棵树乡小郑屯村四社时与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被告人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驾驶证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赔偿协议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吉CEK891号小型轿车沿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村水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棵树乡小郑屯村四社时与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被告人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

3、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6、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7、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8、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其坐其丈夫王某某的自行车在四棵树小郑屯村四社同一辆轿车相撞的经过。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骑自行车驮其媳妇盖某某在四棵树乡小郑屯村四社被一辆轿车撞了的经过。

10、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