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梨树县农村信用社双河信用社信贷员,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哈尔滨市铁路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5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 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董某某等人身份从信用社贷款总计四十五万元后非法据为己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借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协议书,合同,贷款凭证,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董某某等人身份从信用社贷款总计四十五万元后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外逃,2014年5月1日哈尔滨市铁路公安局将网上逃犯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协议书、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信用社借款的书证、凭证。

2、情况说明,证明梨树县双河信用社说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信用社发生的责任贷款情况及因其无故旷工于2007年9月解除劳务合同,后经多次查找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不知去向。

3、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抓获后在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4年5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解走。

4、证人周艳山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周某某是信用社信贷员,其没使用过他的贷款。

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贾某某大约在2005年开米面加工厂,由于资金短缺,找周某某给贷款25万元,不知道他在哪贷的,是我从他手取的现金,用了有一年连利息都还给他了。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私自用我儿子的身份证贷款五万元,我到公安机关报警了。

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亲属周某某不知什么原因走了,已经有四五年见不着他面了。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双河乡信用社做副主任,因工作需要对一些信贷员进行调查贷款,核实董某某、刘某甲夫妇两笔贷款14万元时,二人讲钱被信贷员周某某用了。

9、证人胡某、于某某、邹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四人以联保形式给周某某贷款二十万元,钱都是周某某用的,到期后信用社找我们,才知道他没有还,就找不到他了。

10、证人刘某甲、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以其二人名义贷款14万元,被周某某骗走,就找不到他了。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让我给找户贷款,我找的董某某、刘某甲给贷了14万元,后来周某某就不知去向了。

12、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集体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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