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以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名义以养猪为名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贷款三十万元,被其用于修路,贷款到期未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以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名义以养猪为名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贷款三十万元,被其用于修路,贷款到期未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剩余贷款本息与榆树台镇信用社已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树台派出所交代了其在2008年借用孙某某等人姓名在榆树台信用社以养殖名义贷款30万元后,将贷款用于修路的犯罪事实。
2、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骗取信用社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
3、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催收证明,证实四棵树乡农户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甲、赵某某六人于2008年9月4日在榆树台信用社分别贷款5万元,共计本金30万元,到期日2009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组织信贷人员进行贷款催收,都以将贷款让孟某某使用为由拒不还款。
4、贷款还款凭证、协议书及谅解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骗取的贷款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剩余贷款本息与榆树台镇信用社已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信用社的谅解。
5、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甲、潘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孟某某以我们的名义并以养猪的名义在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共计25万元用于修路。当时孟某某找我们时说贷款他用,不用我们偿还贷款。
6、证人王某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孟某某以我妻子刘某某的名义并以养猪的名义在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修路。
7、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08年9月,我以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甲、刘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名义以养猪为名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30万元,这些贷款被我用于修路了,贷款到期我因没有钱没有归还,但归还了三年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已返还部分贷款,并就剩余贷款本息和信用社达成了还款协议,得到了信用社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