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某(绰号小龙),男,1994年5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生某某伙同吕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十队,在肖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700元,在董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200元,在常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109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生某某供述,同案犯吕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等人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生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生某某伙同吕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十队,在肖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700元,在董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200元,在常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10900元。案发后,赃款已由同案犯吕某某予以返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生某某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茅山分场刘家屯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生某某及同案犯吕某某分别在一组照片中互相辨认出彼此系参与本次盗窃的人。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已分别被先行判决。
4、书证收条,证明本案同案犯将赃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
5、证人李某某、乔某某、乔某甲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伙同小北(吕某某)、小龙(生某某)等人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一个屯子共盗窃3家。
6、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3年6月6日我家被他人盗走3700元钱和一些零钱。
7、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6月6日我家被他人盗走4200元钱。
8、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3年6月6日我家被他人盗走3000元钱。
9、同案犯吕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郑某某、大双、二双、生小龙(生某某)等人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前钱家村一个屯子共盗窃3家,我和生某某、郑某某当时都在外边放风了,大双、二双他们进屋偷的,我只知道他们共偷了120元钱,几张过去的钱、两条项链。后来我们每人分了20元钱,项链、光碟等物品怎么分配的我就不知道了。郑某某他们主张去盗窃的,也是他们选择作案目标的。
10、同案犯郑某某供述,2013年6月6日,我和李某某、乔某某等人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前钱家村一个屯子共盗窃3家,总共盗窃了120多元现金,还有一百元钱左右的硬币。我和吕某某、生某某在外边放风了。
11、被告人生某某供述,2013年6月6日,我和郑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前钱家村一个屯子共盗窃3家。当时我在外边放风了,不知道他们一共盗窃了多少钱,我当时看见了100多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视本案同案犯已经返赃及被告人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