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小城子镇蒋某某家超市内,盗窃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光碟视频,返赃笔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小城子镇蒋某某家超市内,盗窃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光碟视频,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调取了蒋某某家超市的监控录像。

2、扣押清单、返赃笔录、返还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后将其盗窃的人民币1800元予以扣押返还失主,后徐某某又将其余2700元返还给失主。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一共欠我650元钱,是在我这买衣服欠的,2014年8月10日十点钟左右徐某某上我这把钱还了,又在我这拿一件衣服,一共给我700元钱,都是红色的100元票面的。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在我家做美容和买化妆品,欠我2000元钱,我一直找她要她也没钱给我。2014年8月10日上午十点左右,徐某某领个孩子到我家把2000元还给我了,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我看见她拿出挺厚一沓钱。

5、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开一个蒋某某超市。2014年8月10日早上八点左右,发现商店柜台内的钱兜子里面的钱4500元都丢了,都是100元面值的。看视频有个女子给小孩买泡泡糖,在柜台附近转悠了。陈某某认识这个人,经常来商店买货,并说明这人的身高、衣着等特征,发现钱丢以后,蒋某某就报警了。

6、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返还全部赃款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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